在习水官员嫖宿幼女案的“前车之鉴”下,执法部门的定性从强奸一夜变成了嫖宿,无疑还需要向公众展示更多的事实根据。
陕西略阳县干部“嫖宿幼女”案,目前警方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由于与之前舆论传闻的“强奸”出入较大,再度引起社会争议。
一方是公权力身份的干部,一方是年仅12岁的女学生,当如此悬殊的主体间发生如此有违人伦天理的案件,其定性无论是嫖宿也好、强奸也罢,都早已击穿社会容忍的底线,引发公众愤怒在所难免。
然而愤怒不能代替司法,作为一起刑事案,执法机关首先需要回归到尊重客观事实与法律理性的轨道上,仔细甄别其中的犯罪构成。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看,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原本就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区分的两个罪名。强奸罪客观上强调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主观上违背受害人意愿;嫖宿幼女罪的对象则是客观上卖淫的幼女,二者的关键区分点在于受害对象到底是否有“卖淫”的意愿。
综合各方情况看,该案中存在被害者同学充当“中间人”情形。有知情人称,“这名12岁的女生是和另外一名女生去‘做生意’的,在这个过程中,她是自愿的,而且好像还收了人家的钱。”另据办案民警介绍,“这些嫌疑人都是先后和该女生发生关系的,这不符合刑法中‘轮奸’的定义。”如果上述事实成立,就意味着犯罪过程中存在自愿交易,其行为无疑更符合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
但是,上述判断只是确立在事实假定基础上,无论是从官方材料中还是警方的调查中,我们都未看到更多带有确定性的事实,警方的解释更是囫囵吞枣,缺乏足够的细节支撑。尤其是在习水官员嫖宿幼女案的“前车之鉴”下,执法部门的定性从强奸一夜变成了嫖宿,无疑还需要向公众展示更多的事实根据。
人们除了惊叹于个别为官者不知廉耻,担忧执法者官官相护,还有就是对“嫖宿幼女罪”立法本身的批评。刑法当初规定该罪,是想在受行政处罚的一般嫖娼行为与强奸犯罪之间,设定一个衔接性的惩罚,将以幼女为对象的嫖娼行为规定为轻于强奸罪的犯罪。这也正是刑法将该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当中的缘由。不过值得反思的是,幼女对自己身体的处分是真实的吗?14岁以下的幼女是否具有性行为的处分能力?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嫖宿幼女罪赖以确立的幼女“卖淫”便失去正当性。
当然,无论立法上如何评估嫖宿幼女罪的正当性,都不能影响执法机关严格按照事实和法律予以准确定性。遵从罪刑法定原则,才是法治社会最重要的理性。相关报道见昨天A21版
本报特约评论员傅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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