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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称对死者颁发的房产证应确认无效

2011年12月07日 15:23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案情】

  田某与第三人申某为同母异父兄弟。田某与申某原住同村,1996年5月在其父等人主持下双方分家,各分得本村院落一处。后由于种种原因,田某迁往他村生活。2001年2月9日,某市政府收到申父的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次日申父因病死亡;12日,市政府制作了所有权人为申父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日申某领取并一直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该村进行新农村改造,拆旧房,建新房。7月,田某与申某因分房问题发生纠纷;得知自己房屋被市政府颁发为申父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田某于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申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分歧】

  本案中,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以及对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适用判决撤销还是确认无效两个问题存有不同意见。

  【评析】

  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此规定,本案已远超起诉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由于原告不知道被告为其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更谈不上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在此情况下,应从原告知道该房屋产权证之日计算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起诉时不超过起诉期限。

  2.应适用何种判决形式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作出撤销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判决,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首先,被告在颁证时,未对申请颁证人申父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将房产证颁给已死亡的人,既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又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所以,法院在审判和判决的时候要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用撤销判决以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确认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根据《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本案中,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明显重大违法行为,被告在接受申请人申父颁证申请后,在审查期间申请人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被告在未核实该事实的情况下颁证,其颁证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应确认无效。

  虽然本案撤销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产生的实体法律效果一样,但是对于当事人可接受度来说,直接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更容易让当事人满意。(作者单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侯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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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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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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