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1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沿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基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被害人罗某、刘某沿该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交汇时险些相撞,摩托车上的3人遂下车与蒋某发生争吵。蒋某遂将轿车往前行使数米后,突然加大油门快速倒车,撞向被害人罗某、刘某、陈某,致3人和摩托车倒地,被害人罗某当场死亡,蒋某见状驾车逃离现场。10月5日,蒋某经朋友劝说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后,明知被害人在其汽车后方,仍故意高速倒车去撞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宁波中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者依法核准对蒋某的死缓判决。
【不同观点】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一般自首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并无分歧,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蒋某主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作案时的主观心态是否构成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谓“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犯罪构成不仅包括客观与客体方面,还包括主体与主观方面,是主客观方面的结合。这就意味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仅要如实供述客观犯罪事实经过,还应当对自己主观方面的故意、目的以及动机进行如实供述。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投案后虽供认被害人系其轧死,但其供称倒车的目的是去吓唬人,而不是故意去撞人,显然在主观故意方面没有进行如实供述。因此,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首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客观行为,不要求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其次,对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及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辩护意见,不影响自首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的规定,蒋某只要供述了被害人是其轧死的,就应认定是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承认其客观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对其行为性质、主观心态进行辩解。再次,将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后果系其造成的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敦促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人针对主观心态进行辩解仍可构成自首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事实经过,但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甚至认为不成立犯罪,仍然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典型的自首情节中,行为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不仅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事实经过作如实供述,而且也通常会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刑法惩处。正是这样一种常态的自首形式,使得人们在不自觉中拔高了自首的构成要件,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也是成立自首情节的要件所在。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当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事实经过,但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甚至认为不构成犯罪时,就不能作为自首对待。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性,同时也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投案之后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辩护权。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肯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上述《批复》表明,对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只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事实经过,并不要求行为人认为自己构成犯罪。这样的解释是符合立法设置自首制度的宗旨的。因为立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虽然包括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但主要是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并非为了让被告人真诚悔罪。因此,虽然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只要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将其认定为自首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构成犯罪方能成立自首,等于是剥夺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当中的根本权利——即辩护权,与刑事诉讼的根本宗旨是相违背的。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前提下,在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2.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通常需要针对主观心态来进行,故行为人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范畴。
构成自首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于何为“罪行”,有观点认为,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仅包括客观方面,还包括主观方面,是主客观方面的结合。只有查明主观要件的内容,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的性质,从而正确量刑。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自首时,不能将刑法中的罪行简单地理解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从而将犯罪事实局限于犯罪客观方面,否则,就有可能使犯罪分子逃避罪责。
笔者认为,如果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四要件的全部内容,那就意味着被告人不能针对上述四要件进行辩解,否则就不属于如实供述,这实际上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尤其是要求被告人对犯罪客体要件也必须予以供述,即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等于是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与最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相悖。
事实上,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在案证据通常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主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上述两要件具有难以辩驳的客观性。因此,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时,通常不会针对这些具有客观性的要件进行,而往往是针对主观要件来进行辩解。如,被告人承认接受过别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但认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其不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由此否认构成受贿罪;再如,被告人承认殴打过被害人,但认为其是在防卫意图支配下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故不构成故意犯罪;而在笔者所审判的故意杀人犯罪中,绝大多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会辩称没有杀人故意,而只有伤害故意;等等。在上述这些案件中,如果不允许被告人针对主观方面进行辩解,被告人几乎不存在辩护的余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读《批复》时曾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主观故意虽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行为人即使不作交代,也可以通过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推断出来。
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最便捷的方式就是借助直接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意图、目的、动机就一清二楚。在过于依靠口供的时代,证明犯罪的主要途径就是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为获得其自白而无所不用其极,导致刑讯逼供盛行。为此,现代办案人员开始转向通过其他证据,揭示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从而获得主观要件的证明。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例表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可以通过对口供以外的证据推理和推论进行证明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活动已经发展出一套判断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方法,司法人员可以根据作案原因、案件的发生过程、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打击部位与打击强度、作案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死亡与否的原因、行为人作案后的心态及表现进行综合分析判定。
本案被告人蒋某犯罪时主观心态的认定即是如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推断出蒋某倒车的目的是撞人泄愤,而不是其辩解的“吓人”:首先,蒋某有撞人泄愤的动机:蒋某供述在轿车和摩托车交汇时差点发生相撞,后摩托车一方的人追骂其等人,就感觉比较气愤,所以有故意倒车行为。其次,蒋某辩解在倒车过程中有刹车行为,但感觉刹车很硬,刹不住车。案发之后,经对轿车进行检验,轿车的制动系和转向系完好,说明不存在刹车故障。从轿车撞倒3人后又将摩托车后推数米的客观事实来看,也说明汽车的速度很快,并没有刹车行为。第三,从蒋某准确撞倒3人和摩托车的客观事实来看,说明蒋某的倒车行为具有针对性。现场目击证人还特别提到倒车的时候汽车有一个打方向弧度,并结合自己的经验,认为驾驶员是故意撞人。最后,蒋某供述倒车后只感觉撞到摩托车,不知道撞到了人。而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后,蒋某打电话问其“被撞的人严不严重。”说明蒋某对撞到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与其辩解不知道撞到人的供述相矛盾。
综上,本案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之后,在承认其客观犯罪事实的前提下,针对其行为性质、主观心态所进行的辩解,不影响其供述罪行的如实性,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宁波中院认定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