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如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处而进行的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的登记结婚、提交有缺陷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等,这些都属于结婚登记瑕疵。
法院审理结婚登记瑕疵行政诉讼的重点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婚姻登记程序如果存在上述一种或者几种瑕疵,那么,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法院如何判决?
笔者认为,法院一般不能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见,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也仅限“受胁迫”,排除了其他兜底事由。婚姻法及其解释没有将程序瑕疵定为可撤销登记的法定事由,这是因为婚姻登记行为是调整特殊的身份关系,其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主,其程序性规定也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甚至有时牺牲程序而迁就实体。如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为维护人们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法院在决定是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婚姻登记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设定或者证明权利、权益存在或者取消、削减限制的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要比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撤销更为严格。授益性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的,如果可以补正,可由行政机关自行补正;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忽略不计,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因此,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方式,应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补正或者重新确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蔡善喜 郝凤香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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