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保险法草案初次提请审议
我国拟立法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聚焦军人保险法草案
军人保险法草案今天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
军人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1998年7月6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了《军人保险制度实施方案》,据此,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对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保险作了规定,初步形成了军人保险制度体系。
中央军委委员、总后勤部部长廖锡龙今天受国务院、中央军委委托,在作军人保险法草案说明时指出,本法以完善军人保险制度、维护军人保险权益、增强军队凝聚力战斗力为目的,在立法的总体思路上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体现军人职业特点。针对军人高风险的职业特点,体现军人为国家安全牺牲奉献的价值,对军人服役期间伤亡的给予补偿,减轻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官兵履职尽责。二是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军人保险项目和待遇的确定,既要确保军人能够分享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果,也要考虑现阶段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三是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根据军人来自社会、绝大多数要回归社会的实际,规范军人入伍前和退役后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保障军人退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明确规定军人伤亡保险制度
军人保险法草案对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军人伤亡保险制度是从1998年起实施的,主要是对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按规定给予死亡保险金或者残疾保险金。
草案在总结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军人死亡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退役后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军人退役后的养老保险问题,军人保险法草案给予了关注。
军人退役后,其养老保险需要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军人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军人退役时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财政解决。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草案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
军人退役后有医疗保险待遇
军人保险法草案对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待遇进行了明确。
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与地方人员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了个人缴费与国家补助相结合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
草案在总结现行退役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经验基础上规定,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国家按个人缴纳同等数额给予补助;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国家补助;对军人退役后参加地方医疗保险的,草案规定将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
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有保险
为了解决军人的后顾之忧,军人保险法草案将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事宜纳入适用范围。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了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社会保险制度,由军队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给予养老、医疗保险补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虽然不是军人,但草案将他们纳入了本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他们随军的特殊性。由于军人流动性大,生活条件艰苦,缺少社会依托,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完全解决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的社会保险问题。为了保证这一特殊群体的保险关系与地方社会保险的顺利衔接,解决军人后顾之忧,草案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保险待遇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还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役时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作了规定。(记者朱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