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敲诈勒索原雇佣公司3800余万元获刑6年
给我3800万,不给我就“揭发”你
宁波陈某这样“赚钱”:干两三个月——走人——声称要“举报揭发”——讹钱
这起天价敲诈案昨日一审,陈某因敲诈勒索罪被判6年
(浙江)宁波人陈某“赚钱”的方式有点“另类”。每次,他都会先应聘到一家公司,不签劳动合同,干几个月就走人,然后以劳资纠纷为由,要求对方赔偿;对方不肯付,就抓住公司经营中的“小辫子”,以举报来要挟对方就范。
第一次,靠这种方式拿到了4万元。
另一次,他对一家公司最后开出了一个天价:3800万。对方最终报警,陈某被抓。
昨天,宁波海曙法院以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在庭后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第一次“成功”了,入手4万元
陈某今年43岁,宁波海曙区人,大学文化。
2008年,他被当地某公司聘用为基建负责人。合同到期后,公司领导认为他未能处理好同事关系,将其解聘。
陈某与公司先打了场官司。该公司按民事判决支付给陈某一笔经济补偿,但陈某却仍不甘心。他多次打电话给公司领导,要求补偿他20多万元。他还声称,如果公司不答应,他就向税务部门举报公司的税务问题。
到后来,公司董事长罗某所住的小区,甚至出现了“向老赖罗某讨薪公告”。
骚扰和压力下,罗某无奈向陈某支付了4万元,得到了陈某“保证不再向任何政府部门作任何举报,再不向税务部门作任何举报,再不张贴任何公告、公示之类”的书面承诺。
而经过有关部门的调查,这家公司并不存在财务问题。
另一次敲诈,狮子大开口要3800万
事实上,陈某在敲诈罗某得逞之前,同时还在敲诈另一家企业,这次的胃口相当大。
陈某曾在2009年受聘为一家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还兼一个房产项目总经理。一开始,陈某就和公司因对劳动聘用合同的条款达不成统一意见,暂未签订聘用合同。
仅仅干了一个月,他就离开公司,没有再为公司提供服务。
从2010年1月起,陈某便书面发函给鹏源公司,称该公司的某处工业用地,实际用作商业用途,并以此为要挟,要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0多万元。
2010年6月,赔偿款提高到190余万元。
到了当年底,赔偿数额已经飙升到437万元。
但这还远没结束。2011年3月,陈某将赔偿金额提高至1800余万元。
2011年4月,陈某最后一次提出的索赔金额为3800余万元。
他手头有份清单,一一列举了这3800余万元的赔偿金额是怎么来的。
比如说,他认为到这家投资公司工作,放弃了之前一家单位的年终奖,要补偿;而且,今后16年相同数额的年终奖也要补。以这个为理由,就要赔300多万。
公司最终报案。公安部门一查,陈某原来就有前科。早在2000年7月,他就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最终,宁波海曙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劳动争议名义,以其曾任职的公司存在违规相要挟,敲诈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追缴非法所得。
3800万,当然是这个案子吸引眼球的地方,但更重要的是,陈某要这些钱,方法合法吗?我们不妨听听各个方面的说法。
陈某辩护人:他的行为,不构成“威胁或要挟”
法庭上,陈某的辩护人辩解道,一方面,陈某是因劳动争议而向两家公司主张劳动者的权益,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合法的行为,其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另一方面,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等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方法。敲诈勒索罪强调行为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达到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的程度,手段具有非法性。
而陈某作为公民,有权利向国家机关检举、揭发、投诉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也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向新闻媒体揭露等。因此陈某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为,不具有非法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手段。
海曙法院:主观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有严重社会危害
海曙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鄞州那家公司,在已经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陈某赔偿金后,陈某仍以举报相要挟,敲诈得到人民币4万元,该所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有权益,应认定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而在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工作仅一月余,就向公司索要赔偿款从30余万元直至3800余万元,更是远超劳动者应有的权益。因此,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法官解释,法律赋予公民向国家机关检举、揭发、投诉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但在本案中,陈某通过张贴所谓的讨薪公告,通过向有关部门检举公司存在的违规行为,对公司经营者进行要挟,其目的并非是出于正义,而是出于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之故意。(通讯员 李义山 记者 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