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巡逻员酒驾撞人致死获刑 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村委会聘用的巡逻人员酒驾撞死行人,并在肇事后与同伙转移尸体。虽系自首,认罪态度良好,但鉴于其犯罪行为恶劣,法院未予从轻判处。最终,法院认定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余元。帮助该被告人转移尸体的3名男子也分别受到严惩。法院还认定,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应对赔偿款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酒醉驾车撞人将死者转移
法院查明,于某(天津)东丽区某村委会的聘用人员,负责巡逻。2010年1月1日22时许,于某醉酒后驾驶日常巡逻用的蓝色五菱汽车,载着于某某、寇某、何某,沿东丽区金钟路由东向西行驶,前往温家房子看望于某的朋友。
当行驶至金钟路与跃进路交口时,撞上推电动车顺行的行人刘某,致使刘某的头部卡在肇事车辆破碎的挡风玻璃中。
之后,让人想不到的事发生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寇某将刘某推下车。随后,4人下车将刘某抬至50米外的一辆吊车底下。之后,由于某驾车载着其他3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当场休克性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次日凌晨,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刑拘后,于某交代了“发生事故后伙同于某某、寇某、何某将被害人转移的事实。”数日后,于某某、寇某、何某在于某亲属的电话通知下到达公安机关。
法院审理 主犯虽自首但因行为恶劣不能轻判
法官表示,被告人于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肇事后不顾被害人生死,伙同其他人转移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寇某,何某面对于某造成的交通事故,为逃离现场,帮助于某转移被害人,情节严重,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人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但是由于被告人在肇事后转移尸体,情节特别恶劣,故对被告人于某不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寇某、何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尚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归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其父又主动通知于某某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故可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线索使另3被告人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但由于其犯罪行为特别恶劣,故不可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寇某辩护人认为,寇某未经公安机关传唤即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供认罪行时虽有所反复,但经过教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法院认为,在被告人寇某到达公安机关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故其是在被告人于某父亲的电话通知下前去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其归案缺乏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寇某在犯罪时未成年,且其家庭困难,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寇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表示,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于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日常驾驶村委会所有的车辆履行职务,由村委会对雇佣人员,即被告人于某及所有的财产即肇事车辆均疏于管理,致使被告人于某经常在非工作时间驾驶车辆。案发时,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虽非履行职务,超出了授权范围,但由于被告人于某经常在工作时间外驾驶该车辆,应认定为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村委会作为雇主对被告人于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寇某、何某虽帮助被告人于某转移被害人尸体,从而构成犯罪,但3被告人非被害人刘某的侵权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要求有法定的结果发生。至少要求造成重伤1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而现在的醉酒驾驶是行为犯罪,该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前提,只要是有醉酒驾驶行为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每日新报 记者张家民 实习生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