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意见(全文)
中新网2月2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五条 各地要加大投入,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建设和技术人才培养,适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遵循区域覆盖、合理设置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设置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现场评审考核。自现场评审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请机构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设区的市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批准的项目内开展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人员教育和培训,严格管理和考核,提升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政策水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确保职业病诊断的客观、真实。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掌握职业病临床相关业务知识,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知识;
(六)按卫生部相关规定,参加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按照国家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获得疾病诊疗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职业病诊断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资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认定专业范围的职业病诊断活动。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等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积极参加医疗救治工作。
第三章 诊 断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为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综合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根据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其反馈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判定结果。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由于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缺乏,难以作出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自述等,作出医学诊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诊断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集体诊断,并有表决权。但聘请的医师不应超过本次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医师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