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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件

2012年02月10日 19:1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中新网成都2月10日电(安源)为进一步震慑毒品犯罪分子、扩大禁毒宣传效果,营造良好禁毒舆论氛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取并公布了多件毒品犯罪典型案件。

  一 杜伟、江显利、郑静、毛兴伟制造毒品案

  【裁判要旨】制造出的毒品为液体,且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构成制造毒品罪既遂。被告人本人主动向亲属提供犯罪信息,由被告人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属自首。同时,在报案后,报案的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将其他同案犯抓获,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伟,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2000年4月7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20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江显利,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1996年12月16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静,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技术人员。

  被告人毛兴伟,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杜伟与薛松(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制造冰毒(甲基苯丙胺),由薛松找人负责技术及准备原料、工具,杜伟找人负责帮忙。随后,薛松以8 000元一天的报酬让被告人郑静为其负责制毒技术,杜伟邀约被告人江显利、毛兴伟二人帮忙制毒。在杜伟租赁一辆川Z79011号现代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及联系好制毒地点后,同年10月20日,薛松与郑静、江显利、毛兴伟先到达杜伟联系好的位于邛崃市一农户家的制毒点。薛松、郑静开始进行制毒试验,试验成功后即于次日开始制造毒品。在毒品的熬制过程中,薛松无故离开邛崃制毒点,杜伟随后到达邛崃制毒点,当其了解到薛松离开且联系不上后,决定连夜转到眉山市东坡区其租住房内继续制造。四被告人于10月21日到达眉山后继续制造冰毒并试图让冰毒液体结晶,至10月27日仍未果。杜伟、江显利、毛兴伟即让郑静赔偿,郑静与其哥哥郑士联系后决定报警。报警后,郑静与公安人员取得联系并告知相关情况,协助公安于10月29日晚在眉山市东坡区芙蓉路一住房外将三被告人抓获,并随即在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液体共计5 403.6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伟、江显利、郑静、毛兴伟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液体)5 40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杜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显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制造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伟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制造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显利、郑静、毛兴伟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静在案发前主动报案,且如实供述整个制毒经过,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本案,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伟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被告人江显利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毛兴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被告人郑静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 吉子莫日扎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吉子莫日扎,女,彝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农民。1997年9月10日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吉子莫日扎得知俄木阿呷(另案处理)要购买海洛因,遂与吉泽莫子歪(另案处理)、曲木察母(另案处理)联系。吉子莫日扎联系好后,与俄木阿呷商量将海洛因350克以每克29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每克赚取10元与吉泽莫子歪、俄木阿呷平分,并提供了样品。12月9日,吉子莫日扎与吉泽莫子歪、曲木察母在西昌市交通旅社准备与俄木阿呷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现场抓获,并当场从吉泽莫子歪的提包内缴获海洛因一包,净重351.2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子莫日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吉子莫日扎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吉子莫日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 林忠、苏学波运输毒品案

  【裁判要旨】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 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林忠,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苏学波,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苏学波携带毒资与被告人林忠在成都市“宇豪酒店”见面。次日,二被告人租乘川A13Z06桑塔纳轿车前往自贡市,当晚23时许由林忠携款前去购得毒品麻古后,二被告人即刻返回成都。3月24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在成渝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川A13Z06桑塔纳轿车上一纸质提袋内搜出毒品麻古3 000粒和林忠的裤包内搜出毒品麻古100粒,共计3 100粒,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287.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忠、苏学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达287.36克,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林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林忠、苏学波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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