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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一人酒驾全桌有责,合理合法吗?

2012年02月16日 09:52 来源:扬子晚报 参与互动(0)

  2月10日,济南交警查处了醉酒驾车的司机李某,并依法予以刑事拘留。根据济南交警部门出台的酒驾新规,与李某同桌吃饭并同车而行的女性王某,或将因未尽到劝阻义务而受到相应的处罚。自2月9日起,济南市交警部门针对酒驾问题,出台并实施抄告单位、追责同饮者、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2月15日《人民日报》)

  一个小调查

  在新浪微博15日开设的关于“你怎么看济南规定司机酒驾同饮者将被处罚”的微博投票中,截至当天16点,已有4200多名网友投票。其中,49%的网友表示支持,认为同饮者劝阻酒后驾车体现社会责任;46%的网友表示反对,认为对司机酒驾同饮者追责要于法有据;5%的网友认为“不好说”。

  反对方

  “酒驾同饮连坐”最大问题是不具操作性

  “酒驾同车”和“酒驾同饮”是两个不同的场景,也是两种不同的概念。酒后驾车会给社会安全造成很大隐患,同乘者若能进行劝阻,从保障公共安全角度,将同乘者劝阻酒驾的这种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有着一定合理性。正因如此,在一些国家,法律早就规定了同乘者劝阻的法定义务。譬如日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规定:“对于醉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

  而“酒驾同饮”则是另一个概念。一方面,同饮者未必知道当事人是否驾车;另一方面,即便同饮者知道当事人驾车,也未必知道当事人酒后是否还会驾车。从这个角度看,同饮者有无劝酒,都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酒驾同车”则不同,同乘者大多与当事人熟识,并在大多数情况下,也能够判断当事人是否饮酒驾车。更何况,同乘者与酒驾者都是“当场被捉”,这就使得对责任追究有了可行性。

  “酒驾同饮连坐”最大的问题,正是不具操作性。一方面,在“责任自负”的心态上,酒后驾车者往往不会“供出”同饮者;另一方面,警方也很难判断同饮者是否曾予劝阻。也就是说只要“酒驾同饮连坐”遭遇“善意的谎言”,就会使追究“连带责任”形同虚设。另外,“抄告其单位,由单位加强教育”这样的“连带责任”,既不能起到法律的震慑作用,也未必能起到教育的效果。(湖北 刘义昆)

  相对于酒驾,执法部门私自授权更危险

  在酒桌上,明知道某人要开车而不劝阻其喝酒,那显然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这是能够理解的。但劝阻开车的同桌者不要饮酒,或者饮酒后不要开车,并不是法定义务。对未劝阻者进行处罚,就是将“劝阻”当成了法定义务,那就要有处罚的依据,无论是法律还是规定,几条几款都要拿得出来,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否则,凭什么要对人家处罚?如若仅仅是因为自己站在了正义的名下,就可以处罚,那么,天下正义如此之多,谁又不能假正义之名行邪恶之事?

  相对于酒驾之恶,执法部门私自授权更恶,因为执法部门私自授权,其权力的膨胀必然是无止境的,今天找个理由扩大一项执法权,明天找个理由扩大一项执法权,必然会逾越现有法律对其的规制,变成一个为所欲为的权力怪物,必然会造成权力对权利的侵害,比如对同伴未尽到劝阻者,本来只应受到道德的谴责,结果受到了行政的处罚。

  从立法的角度来讲,不能对未劝阻者进行“连坐”,是因为,领有驾照的人都应该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也即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他应该知道什么是违法行为,也理当能够独立承担自己违法的全部责任,对“未尽到劝阻义务”者进行处罚,难道是要将“未尽到劝阻义务”者视为醉驾的法定监护人,因其未尽监护责任,所以要承担处罚?这完全讲不过去。说到底,济南交警部门的做法就是私自授权,其隐含的社会危害远大醉驾,希望人们要看得透彻,不为“醉驾可恨”迷障双眼。 (湖北 廖保平)

  支持方

  不是追究法律责任,不存在“于法无据”

  济南市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卢建昌称,该追究责任并不是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批评教育,即对没有酒驾行为、也没起到劝阻或维护公共安全责任和义务的,要抄告其单位,由单位加强教育,起到警示作用。这就是说,酒驾同饮者将受到的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批评教育,而不是处罚。

  批评,即指出所认为的缺点和错误以及所提出的意见。处罚,则指依据法令规章加以惩罚,使犯错误或犯罪的人受到政治或经济上的损失而有所警戒。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罚分为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三类。作为对酒驾同桌者的责任追究,显然不可能使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与警方所解释的仅为批评教育显然不是一回事。

  一旦分清了处罚与批评的界限,并且搞清楚济南新政只是对酒驾同桌者实施的一种批评教育方式,我们便会马上得出“酒驾同桌者将被处罚”,仅仅是媒体和网友的误读,济南警方之举所谓于法无据和滥用权力也就不能成立。而且明辨了这样的追责只是一种批评手段,不仅可以解除公众对执法机关滥用权力的恐慌,而且更重要的是将促使警方对下一步依法进行询问、抄告其单位等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谨防过度执法对公民合法权益构成侵犯,反而给自身带来麻烦。(江苏 周稀银)

【编辑: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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