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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副部长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答问 查看下一页

2012年02月16日 15:45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按照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执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全面准确理解实施办法的精神和内容,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今天就相关问题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记者:“两院两部”联合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脱离社会,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是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中央提出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各地普遍建立完善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项工作任务,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确保了试点试行工作的扎实推进。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是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社区矫正工作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手段。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是政法机关,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全国已有97%的地(市、州)、94%的县(市、区)和89%的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规模和覆盖面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大幅增长,并将持续一段时间,全国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同时也对进一步统一规范社区矫正实施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近年来,为了有力指导和规范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两院两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指导文件,陆续出台了一批规章制度,有力保障了试点试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社区矫正给予了法律上的肯定。同时,按照中央的要求,“两院两部”积极推进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广泛调研论证,采取不同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了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将各地在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从适用前调查评估、交付与接收、矫正实施到解除矫正整个工作流程,针对性、操作性更强,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并为研究制定《社区矫正法》,全面确立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专门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有哪些?

  答:根据中央批准的社区矫正试点意见,社区矫正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针对五种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矫正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目前,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为体现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保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连续性,并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办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同时,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这样规定,目的在于整合各种社会管理资源,形成监管合力,帮助这类人员尽快地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也是立足当前,谋划长远,继续深化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客观需要。

  此外,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作出了特殊规定,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确立了单独实施、身份保护的矫正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要充分考虑他们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健康发育需要,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其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记者:为什么规定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要开展调查评估?

  答: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开展调查评估,统筹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对社区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有利于社区矫正的依法规范实施,有利于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作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量刑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实践效果良好。刑法修正案(八)将对社区有无不良影响作为判决缓刑和裁定假释的重要因素或条件,为确立调查评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并具体规定了调查评估的基本内容和程序要求。

  记者: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接收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接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规范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接收工作,密切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是确保社区矫正依法开始,避免脱管、漏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实施办法确立了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管辖原则,并规定了严格的交付、接收程序:一是明确在适用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书面告知报到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及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区分社区矫正人员的种类,规定了相应的交付、接收方式。管制、缓刑、假释三类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在十日内自行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三是规范了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涉及的法律文书和送达期限。决定机关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适用社区矫正涉及的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四是强化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接收手续,并指定具体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时,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五是建立了矫正的宣告程序。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有关事项。宣告应当庄重、严肃,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在工作中,各地要注重通过网络实现公、检、法、司等机关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接收各环节的工作效率,通过严格、规范的社区矫正交付、接收和宣告程序,体现刑罚执行活动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从源头上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

【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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