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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刑诉法大幅度修改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3)

2012年03月08日 08:05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社论

  今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被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修改刑诉法是近年来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件大事,也是今年全国两会的焦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从草案中我们看到,这次的修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毫无疑问,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修法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具有独特的价值,透过修法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法治理念的提升,可以把握中国法治建设的时代脉搏。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集中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由于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法律界素有“小宪法”之称。但1979年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受制于历史的局限性,打击犯罪是立法的主导思想,法律的程序性价值未能真正体现出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深化,中国法治理念发生了深刻变革,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定有罪以及疑罪从无等内容,人权保障的分量在加重。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这一规定具有宣示性的意义,而要让这种宣示成为具体而真实的司法实践,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支撑。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其立法理念要体现宪法的原则,其制度设计更要保证宪法原则真正落到实处。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集中体现了这一点。总则代表了一部法律立法的原则和基本思想,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从而为整部法律确定了总基调。在这一总基调下,很多具体制度设计价值凸显了出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规定,把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更好地保护了公民的诉讼权利等等。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础性法律,为此,修改刑事诉讼法不仅是全国人大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也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从2009年开始,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司法监督、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为主要内容的新一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全面展开,几年来,改革计划有序推进,改革成果逐渐显现。毫无疑问,改革的成果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本次修法在强化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非法证据的排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刑事和解制度等很多方面,都体现了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与中国的大多数改革一样,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改革的难度也在不断加大,深度试水正成为司法改革面临的一项新课题。刑事诉讼法的这次大修,为司法改革破除体制机制性障碍,推动改革走向深水区,切实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带来了新动力。

  人民有所呼,立法有所应。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积极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吁求,司法实践中一些长期存在并饱受诟病的司法积弊在修法中得以消解。比如证人不出庭、二审不开庭、律师阅卷难、不断发回重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嫌疑人长期羁押等,这些问题有的是法律自身的漏洞,有的则是司法运行中的痼疾,却一直以来严重制约着司法的公平公正,损害着司法的公信力,本次修法着力从制度上化解这些难题,堵住司法漏洞,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审议,已进入到了最后的程序。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诉讼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和法治建设的标尺。刑事诉讼法30多年的变迁,印证了中国法治理念的文明演进,记录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坚实步履。当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个国家的法治不可能超越现实国情、超越发展阶段而独立存在。我国的司法制度只能立足于我国当前的法治水平,不断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事实上,每一次修法都不会是某项法律制度的终点,而只是一次新的开始,所以我们不奢求制度的完美,而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追求完善。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许还会有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不完美正是我国当前现实的真实反映,只有正视这种不完美,我们才有提升的空间、发展的动力。

【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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