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民主要靠法制来捍卫
农村民主是中国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系农村稳定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对尚处于幼稚期的农村选举实践,必须通过强有力的法制予以保障,严格地依照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轨道逐步推进
□时延安
在当前中国社会的治理结构中,农村村民委员会有如整个社会肌体的“神经末梢”,在农村社会发挥着“稳压器”和“加速器”的作用,一方面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组织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协助当地政府开展各项工作,推动地方经济建设。因此,将什么样的人选进村委会,让什么样的人来代表村民的利益,以及让什么样的人“帮政府办事”,其意义就十分重大。应该说,积极推进农村选举,正是实现“如何选对人”的最佳路径,而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的村委会选举则是一场伟大的基层民主实践,也是中国民主建设事业的重要一步。
然而,越来越多被揭露出来、大大小小的村委会选举事件表明,这场基层民主实践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各种腐败和恶势力的“蚕食”,其表现就是:贿选成风,村委会帮派化和家族化日趋严重,一些地方村委会甚至出现有组织犯罪化倾向。这种表现在城市周边的农村地区尤为严重,一些人靠着钱和“拳头”当选。在一些地方的村委会选举中,有刚刚出狱的刑满释放犯被“选”入村委会,个别地方甚至出现服刑犯被选为村委会成员的情况。如此情形,令人堪忧。试想,如果村委会成为腐败的“渊薮”、恶势力的“窝点”,则农村如何稳定?遑论发展?设若中国社会这些“神经末梢”出了大问题,则中国社会整个肌体必然出现各种炎症。
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对于农村选举中以及选举后的各种乱象,必须运用综合的法律手段予以治理,用强有力的法制来捍卫农村民主。农村民主实践包括选举民主和日常管理民主。当下最为急迫的是要解决选举民主的问题。对此,需要从法制层面解决三个问题:一、如何确定候选人资格?二、如何惩治破坏选举的行为?三、如何发现并追究破坏选举的行为?
选对人,是任何选举的主要目的。不过,这一目的能否实现,需要时间来检验。在目前看来,如何在选举中不选错人,是首先要予以保证的。这就要为候选人设定一个“门槛”,从法律和机制上有目的地将一些人排除于候选人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13条第1款确定了村委会成员的候选人资格,并明确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排除在外。从现在看来,这一“门槛”显然过低了,有必要通过修改法律的形式提高这一门槛。对此,可以借鉴《公司法》第147条有关“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的模式,将一些人员排除在外:一、因犯有故意犯罪且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刑满释放后未满三年的;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的。二、曾担任村委会成员,但因渎职行为而导致农村集体财产以及村民其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三、在本村有公司、企业,担任村委会成员会发生利益冲突的。四、在上一届选举中有贿选等不正当参选行为的。对具有这些情形的人员,如果其参选,应认定该选举无效,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撤销权。
坚决而有力地惩治破坏选举的人,是维护村委会选举神圣性的应有措施。《村委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对于采取暴力、贿赂等方式当选村委会成员的,当选无效,村民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但对于这类行为应如何处理,该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现行刑法第256条有关破坏选举罪的规定,并未将破坏村委会成员选举的行为纳入其中。从处罚的必要性看,立法机关应当通过修改刑法,将这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到破坏选举罪的规制范围之内。从目前的法律实践看,对于破坏选举行为的危害性,还存在认识不清、认识不足的问题。民主习惯需要通过民主实践一步步养成,而破坏选举的行为无疑是严重阻碍民主实践的行为,也影响到普通群众对民主和法治的信心。而一旦不良分子乃至有组织犯罪分子进入村委会,会很快成为践踏村民利益、横行乡里的蟊贼,并引发农村内部冲突、影响农村内部稳定。因此,对于这类行为应当诉诸刑罚来加以惩治。
从目前法律规定看,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查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如此实践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会存在机制上的低效与非专业化的问题。破坏选举行为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应当由专业的法律队伍行使调查权。考虑到我国宪法对国家机构设置及权限划分的规定,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应由各地基层检察机关负责调查,这符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属性。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违反《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即便目前对于这类行为尚未由立法机关予以犯罪化,从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看,检察机关也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后者宣布村委会选举无效。
农村民主是中国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系农村稳定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如果在这个事关大局的问题上松懈、麻痹甚至漠视,无异于自毁长城,令农民痛心、令政府焦心。对尚处于幼稚期的农村选举实践,必须通过强有力的法制予以保障,严格地依照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轨道逐步推进。当然,地方党组织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应起到积极的组织和领导工作,同时根据情况组织专业律师为村委会选举提供法律上的支持。积土成山、集腋成裘,当广大农民真正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真正能从民主实践中获益的时候,农村的民主习惯就会养成,如此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就会拥有最为坚实的社会基础。
眼下,用强有力的法制来捍卫农村民主,就是要村民们相信,民主带来的实惠远远大于用选票换来的几百块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