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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公考舞弊案被告人定罪具有里程碑意义

2012年05月02日 10:11 来源:中国青年报 参与互动(0)

  在长治公务员考录体检弊案一审开庭前,山西省长治市一位司法界人士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以《刑法》第418条“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长治市的刑事司法史上尚属首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山西省,此类案例也非常少见。

  《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刑法第418条规定的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对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案件的立案标准做了修改,删去了此前规定中“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这种情形,列举了6种应予立案的情形。

  在3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长治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治市人社局”)原副局长赵波的辩护人辩称,赵波的行为未达到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

  在4月25日的宣判过程中,审判长表示,被告人赵波在招收公务员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案件的立案标准中的第6条规定,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

  中国青年报记者注意到,在起诉书对案情的叙述中,有这样一句话:“宋江明因体检不合格被淘汰一事被《中国青年报》、人民网等多家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件的社会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是否被看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要看法院是怎么认定的。”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主任韩挺告诉记者。

  韩挺表示,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观要件是有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的目的和动机,客观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而相关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招收公务员的正常秩序。

  “被告人赵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违背公务员招考的相关规定,主动泄露招考秘密,收受钱财,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有目的地坚持宋江明体检‘不合格’意见,影响了体检部门作出正确的体检结论。”判决书载明,“构成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

  此外,在2011年长治市公务员考录过程中,被告人、长治市人社局公务员管理科原科长吉新瑞放任宋江明体检结果被篡改为“不合格”,并拟写贾美玉递补宋江明进入体检报告等行为,以及被告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健康体检科原主任韩玉梅和原检验师杨文芳故意违背事实、更改客观检验数据结论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配合了赵波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

  上述4名被告人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在招收公务员的整个工作过程中,虽事先无预谋,但均利用其职务之便相互配合造成宋江明被淘汰的后果”,属于共同犯罪,“均构成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记者 来扬)

【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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