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受贿“收钱不办事” 隐蔽性强致定罪难(2)
办案难点
隔离致贿赂犯罪认定难
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钱”与“办事”相关联,是受贿案件的传统认定标准。
“以往的受贿罪,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接受当事人财物,而后承诺给行贿人谋取利益,这种行为很容易认定。”河南省新密市检察院腐败预防科科长韩伟告诉记者,难就难在“收钱不办事”或者“收钱”与“办事”被隔离开这种案件的认定。
“把‘收钱’和‘办事’有意分离开来,是当前一些贿赂犯罪的惯用伎俩。”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研究室主任李晓理分析,贪腐官员往往把这两个环节间隔时间拉长,即收钱后不马上“办事”,或者“办事”后不马上收钱,甚至是在职时办事,离职后再收钱,故意制造一种二者之间没有联系的假象。
“慢慢的就形成了一种隐蔽性极强的腐败。比如他们为了与官员们建立起一些瓜葛,寻找着各种机会,甚至慢慢投资,在还没有事情要办的时候就先进行感情投资,这种是比较隐蔽的。”熊辉伦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隐蔽犯罪是大麻烦。韩伟坦言,两个环节不在同一时间段进行,无论是在取证、办案、认定等方面都给司法机关造成诸多困难。
“拉长了证据收集时间,使得重要关联关系中断,如何证明‘收钱’行为与先前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二者之间因果关系困难;而且‘办事’与‘收钱’跨度越大行为就越隐蔽,越与其他行为交叉,证据越难固定。”韩伟与李晓理均向记者表达了类似的困扰。
引发争论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否修改
“收钱”与“办事”环节相分离尚且难查证,只有“收钱”环节而没有“办事”环节,又应如何认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3号”,即发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据介绍,“指导案例3号”发布的目的就在于解决“收钱不办事”这种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而在此前,关于“收钱没办事算不算受贿”一直备受争议。
在这一争议的背后,则是另一个更深层次的争议——刑法中对于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该修改?
李晓理不认为,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是这一要素修改的迹象。“这段表述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收钱不办事也算受贿’,受贿人必须‘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以后没有‘办事’才能认定为受贿。如果受贿人不是‘明知’或应当‘明知’,就不能认定。”
但李晓理坚持认为,在认定受贿罪时,不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会更具可操作性。“这样就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司法机关就无需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只需证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行,可以大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受贿犯罪这一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在想象中似乎并不难以认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了受贿行为并不意味着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原因是认定受贿犯罪还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法制日报》记者观察发现,多地一线办案人员都曾撰文呼吁取消这一定罪要素,认为这一要素不能体现受贿犯罪的真正客体,并且为司法实践增加了极大的难度,一定程度上轻纵了该类犯罪。
“现在很多贪官都以为收钱不办事就可以逃避责任,曾经有一个贪官的老婆还给我写信,说她老公虽然的确收了人家很多钱,但是没有帮人办事,这怎么算犯罪呢?”对于这种问题,著名反腐专家、中央党校教授林喆的回答毫不客气,“这样的官员不仅不懂法,还没有人品。”
“我在给官员们讲课的时候,从来都是告诉他们,只要收钱就是犯罪。”林喆认同一些办案人员的观点,她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坚决表示,认定腐败行为的关键是看你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让手上的权力离开了公共的轨道,而转向为自己谋取私利,有没有为他人谋利应该放在量刑的时候考虑。 □视点关注 本报记者范传贵 本报通讯员吴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