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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专家称被害人权利保障是保障人权的体现(2) 查看下一页

2012年05月16日 16:2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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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在量刑程序、和解程序中的参与权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量刑问题予以重视,而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体现了对其人权保障的加强。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及时准确惩罚犯罪,还要求充分保障人权;不仅要求定罪公正,还要求量刑公正;不仅要求庭审程序的公开透明,还要求对庭审程序尤其是量刑问题的充分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就将“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作为重要的内容,2008年,“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被确定为中央重大司法改革任务,经过数年探索,2009年6月,120家法院开始量刑规范化的试点,2010年10月开始全国推广。从审判程序角度而言,在庭审程序中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庭审方式具有重要影响。从2006年的《量刑程序指南》到2010年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体现出改革的进程和具体成果。当前中国,正在贯彻该意见,并进一步总结经验,探索量刑建议、量刑证据、量刑调查等问题,努力使量刑程序更加公正。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在法庭审理中增加量刑的内容。

  被害人对量刑问题的建议权及程序参与问题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规定:第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明确被害人对量刑问题的建议权。第二,在量刑程序中,参与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意见明确规定,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在强化被害人诉讼参与方面不能不提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这是这次立法新创设的特别程序,对于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有重要意义。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它符合恢复性正义;契合了传统刑事司法和为贵的思想,符合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充分考虑了控辩双方的合意,突显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解决刑事纠纷的补充方式,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意义。其中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

  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可以和解;部分公诉案件也纳入和解范围。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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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存在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存在赔偿范围小、赔偿不到位的问题;而国家救助(补偿)制度缺失导致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不到位时被害人损失无法弥补,对其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乃至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权利保障方面,除了加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外,非常重要的措施就是建议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即国家对于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负有保护其成员免遭犯罪侵害的义务。如果它不能完成这一义务,则必须给犯罪的受害方以帮助。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可以采取国家补偿、罪犯赔偿、犯罪保险补偿以及愿意将自己与被害人视为一体的社会成员的自愿支持等办法予以赔偿。其中国家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体现了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民主国家普遍存在新设救济制度,通过该制度把刑事被害人纳入刑事司法体制之中的趋势。如英国、新西兰最早创设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走向更加成熟。到今天,除上述两个国家外,已经有美国、加拿大、北爱尔兰、澳大利亚、瑞典、奥地利、芬兰、德国、荷兰、法国、日本、韩国等十余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该制度在性质上是对刑事政策的完善和对国家福利政策的扩充,其根本作用在于消除国民对法律制度整体的不信任感。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成为许多信访案件的原因,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作为重要补充制度的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就成为非常紧迫的事情。在突出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今天,衡平重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完善事后的补偿救济体系,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最有力保障。救助制度在救助目的、救助能力、救助方法以及救济金额上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实现差别对待。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国家救助制度,但是在司法改革领域已经在探索之中并付诸实践。2009年,中央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和相关配合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完善该项制度,《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将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确定为主要任务之一。在该项改革任务中,尤其是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并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规范赔偿程序,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建立执行救助基金。目前,全国许多地方也都制定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国家设立这项制度提供了实践参考,制定全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被害人权利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要立足我国国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达到动态平衡,共同推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 郑未媚)

【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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