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刑庭庭长:规范死刑复核加强诉讼人权保障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198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在短期内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此后,经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多次授权,这种做法一直延续下来。但在实践中,这一做法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死刑案件的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等。死刑复核制度亟须改革。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和民主法制发展的实际,中央决定改革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及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确保死刑复核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死刑复核制度改革实施以来,死刑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社会各界反映良好。全国命案发案率总体呈下降趋势,人民群众安全感有所上升。在改革中,刑事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也有了很大的提高。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死刑复核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完善。修正案全面总结了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的实践经验,尤其是充分吸纳了近年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丰富成果,在原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这对确保死刑案件质量、加强诉讼人权保障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为贯彻落实好修改完善后的死刑复核制度,必须注意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切实贯彻以裁定方式为原则、以判决方式为补充的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模式
对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裁判方式,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特别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裁判方式和程序作了专门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充分吸纳《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并予完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从而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以裁定方式为原则、以判决方式为补充的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模式。
刑诉法修正案确立的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模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契合的,也符合死刑司法工作的实际。死刑复核程序是为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法院的特殊审核程序,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全面参与,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对死刑复核案件一般不宜作出实体性的判决,而应以程序性的裁定方式,核准或不核准被告人死刑。但也有一些案件,因存在特殊情况,以判决方式更为适宜。例如对于一人有两个以上犯罪被判处死刑或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如果认为其中的一些犯罪不能核准死刑,或有一些人不该核准死刑,就对全案一律不予核准,发回重新审判,会导致一个案件反复报核,浪费诉讼资源,同时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大为延长,给司法机关带来较大压力,社会效果不好。因此,对此类案件规定直接部分改判,更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贯彻落实刑诉法修正案确立的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模式,必须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核准死刑的,原则上应当以裁定方式进行。例如,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应裁定予以核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引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条款不准确、不规范的,如漏引或者错引条款,应以裁定方式纠正并核准死刑;等等。二是不核准死刑的,一般以裁定方式进行。例如,对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判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均应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等等。三是对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判决方式进行。这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种是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虽然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作出对该部分犯罪不核准死刑、直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核准死刑的判决;另一种是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虽然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作出对该部分被告人不核准死刑、直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核准死刑的判决。
二、认真做好死刑复核案件讯问被告人工作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视死刑复核案件的讯问被告人工作,近年来提讯率一直很高,达到90%左右。本次刑诉法修改草案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对此,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将其中的“可以讯问被告人”修改为“应当讯问被告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纳这些建议,在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从而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必须讯问被告人的原则。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对死刑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对死刑被告人应给予尽可能充分的人权保障。复核死刑案件讯问被告人,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直接向被告人核实案件事实、情节,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给被告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阐述辩解意见的机会,有助于进一步深入准确把握案情,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错案件,切实保障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讯问死刑案件被告人,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赴被告人羁押地进行实地讯问。为了缓解提讯工作的压力、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羁押地与具备远程视频提讯条件的法院距离较近、能够确保提押安全的案件,也可以利用全国法院专网以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讯问。但对于事实、证据比较复杂的死刑复核案件,则应赴被告人羁押地进行实地讯问,以确保讯问工作的质量。
三、严格保障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重视对死刑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对辩护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如何参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未作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和2008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均对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纳这些规定,在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为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是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环节。辩护律师就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意见,有助于最高人民法院深入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准确适用法律,最大程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以往的死刑复核制度未将辩护律师的参与及相关权利法定化,导致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在具体行使中存在一些机制上的障碍。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此进行完善,为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就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意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质量,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作为重要的参考意见认真对待、充分考虑。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严格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办理。
四、自觉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工作的法律监督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提出:“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的最高机关,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严格贯彻党和国家的死刑政策,确保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有助于最高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冤错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死刑复核案件的事实、证据、审判程序、法律适用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觉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死刑复核工作中认真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严格依据法律和政策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处理,并将复核结果及时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规定和要求,均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也要参照上述规定和要求,严格依法办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确保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质量。
本次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制度的修改完善,既不是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开始,也不是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终结。长期以来办理死刑案件的丰富经验,尤其是近年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大量成果,在实践中探索出了相对成熟的路径,为立法完善提供了扎实的基础。同时,对死刑复核的很多问题,本次立法还没有彻底解决,例如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办理期限,律师参与复核程序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案件的范围、时间、具体程序,等等,都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相信随着相关工作的稳步推进,死刑复核制度将更加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 高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