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金可以“晚拿”,但不能“少拿”
“弹性延迟领养老金年龄”要想推行,需要保障参保人退休时间的选择权、养老金的投资收益获得权,以及投资状况与收益的知情权等。
近日,人社部提出“将适时提出弹性延迟领养老金年龄建议”,引起热议。人民网推出的调查显示,74.5%的网友表示反对。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则是,退休年龄逐渐延长,是适应人均预期寿命延长、受教育年限延长,以及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必然选择。
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老龄化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一系列深刻的影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然受到巨大的冲击。因此,此时提出“弹性延迟领养老金”,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对于其意义,恐怕没有多少争议,但问题的核心在于,这一制度能否建立起来,能否得以顺利实施,参保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
显然,“弹性延迟领取养老金”应当是“自愿”的制度,既不能强制某人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也不能强制某人在达到法定年龄退休后,过一段时间再领取养老金。既为“自愿”,则必然要保证这一制度的吸引力,否则这一制度就不具有实施的可能。
而这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延迟领取养老金期间的基本生活和支出能够得以维持;其二,参保人相信其利益不会受到损害,不会出现“因为晚拿,所以少拿”的情况,即延迟领取养老金的人在延迟这段时期“积累”的权益,能够在未来得以弥补。否则,必然会是,人们宁可“早拿”,不愿“晚拿”。
更进一步地,为了保证这第二个条件的实现,还要满足第三个条件:管理部门需要将养老金进行有效的投资,同时需要将投资的收益“归还”或至少是“部分地归还”给延迟领取养老金的人,其归还部分至少能够高于储蓄收益。
在这个意义上,产权明晰——明确退休人员获得养老金及其收益的权益、明确政府与退休人员之间收益的分配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这实质上是又提出了第四个条件。
其实,上述四个条件归结起来,就是一个问题:参保人的权益必须得到保障,不能受损。这里的权益,不仅包括退休时间(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的选择权,也包括领取养老金时间(在正常退休后)的选择权,还包括养老金的投资收益获得权,甚至还包括投资状况与收益的知情权。
综上,弹性延迟领取养老金制度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政府、企业和个人责任划分明确尤为重要。因此,在实施这一制度的同时,必须同步推行相应的配套措施以保证退休人员的权益,如明确延迟领取养老金的相关条件,以保证退休人员能够继续工作或者维持基本生活,规定灵活、方便的终止或解除延迟领取养老金的协议等。
□申曙光(中山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