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小浪底水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中新网6月21日电 水利部网站近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黄河小浪底水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禁止在小浪底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以下是意见稿全文:
黄河小浪底水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黄河小浪底水库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库安全运行,规范水库开发利用,维护水库生态环境,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小浪底水库(含与其配套的西霞院水库)的大坝管理、运行调度,以及库区开发利用、河道管理、水资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小浪底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除害兴利、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1)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浪底水库管理与保护的监督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小浪底水库调度、库区河道管理和水资源管理工作。
河南省和山西省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浪底水库管理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职责2)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小浪底水库的运行、调度、保护和库区有关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开展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管理保护范围划定)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河南省、山西省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小浪底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七条(确权划界)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小浪底水库管理范围和工程设施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第八条(大坝管理)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小浪底水库大坝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做好水库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水库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等设施设备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小浪底水库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定期检查与安全鉴定)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规定,制定小浪底水库大坝安全检查和安全鉴定制度,定期开展大坝安全监测、检查、鉴定,对监测资料进行分析整理,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保障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异常现象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汛前汛后,以及遭遇暴风暴雨、特大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其他重大事故后,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实施安全鉴定和跟踪监测、检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十条(大坝保护) 小浪底水库大坝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库大坝及防汛、水文观测、通讯、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大坝管理范围土地使用) 小浪底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山地、河滩及其附着物,由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依法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大坝管理保护范围活动管理1) 在小浪底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应当经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同意,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三条(大坝管理保护范围活动管理2)禁止在小浪底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小浪底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水面从事养殖、旅游、航运等危及大坝安全运行的活动。
禁止在小浪底水库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第十四条(调度原则) 小浪底水库调度应当在确保水库安全的前提下,统筹防洪、防凌、减淤、供水、灌溉、发电、生态环境和其他用水的需要,兼顾近期和长远利益,发挥水库长期作用和综合效益。
小浪底水库的发电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和水量调度。
第十五条(调度程序)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计划、调度方案、调度规程以及黄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黄河水利委员会下达的实时调度指令,具体负责实施小浪底水库防洪调度和水量调度,并接受黄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黄河水利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浪底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六条(应急调度) 出现旱情紧急情况时,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执行应急水量调度指令,确保出库流量控制断面的下泄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出现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时,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小浪底水库安全度汛预案、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小浪底水库管理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发现危及水库运行安全的情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小浪底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黄河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采取抢救措施。
第十八条(防汛信息畅通)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收集工作,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十九条(库区开发利用原则) 小浪底水库水面和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水库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二十条(库区开发利用管理)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与河南省、山西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签订小浪底水库水面和消落区土地利用管理协议,对小浪底水库水面和消落区土地利用提出指导意见,提供水库年度蓄水计划和汛期水情预报情况,并对水面和消落区土地利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活动要求) 在小浪底水库水面从事养殖、旅游、航运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保证水库运行安全,符合行洪输水要求和水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不得妨碍水库正常管理活动。
消落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水土保持和水污染防治的规定,防止塌岸滑坡、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禁止在消落区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供水管理) 使用小浪底水库供水的,除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外,应当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规定向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二十三条(涉河项目管理) 在小浪底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或者建造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或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黄河水利委员会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库区经批准活动)在小浪底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黄河水利委员会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库区禁止性活动)在小浪底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库区;
(二)设置拦河渔具;
(三)倾倒垃圾、渣土;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五)其他可能危害水库安全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取水和排污管理) 在小浪底水库内直接取用水资源,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或者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七条(水功能区划) 小浪底水库的水功能区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划定。
第二十八条(水功能区水质保护)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小浪底水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经核定的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实施小浪底水库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对小浪底水库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 小浪底水库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商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并设立明确地理界标和明显警示标志。
禁止在小浪底水库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小浪底水库调度、库区河道管理和水资源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制度,做好对小浪底水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必要时,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可以会同河南省和山西省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滑坡崩岸监测与处理) 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河南省、山西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加强小浪底水库滑坡崩岸的监测、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小浪底水库的有关主管机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大坝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防汛、水文观测、通讯、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破坏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山地、河滩及其附着物的;
(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的;
(四)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五)在大坝管理范围内的水面从事养殖、旅游、航运等危及大坝安全运行活动的;
(六)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第三十四条(水库调度违法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小浪底水库调度运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和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涉河建设项目违法的处罚) 未经黄河水利委员会同意,擅自在小浪底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造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库区违法活动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活动,或者违法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活动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法取水、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未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擅自在小浪底水库管理范围取水或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