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正案通过 公益诉讼主体尚有修改空间
三次审议中均有争议,学者认为——
公益诉讼·申诉条件:“尚有修改空间”
“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此次民诉法修改中学界普遍期待的,不过,公益诉讼主体未能包括检察机关,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有了前置条件,都给未来的修改留下了空间。”8月31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全国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李轩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
公益诉讼主体尚可探索
2009年11月,昆明市检察院在环境保护联动执法过程中,发现该市两家公司违法排污致使嵩明县大龙潭水质污染,使1500多名村民出现用水危机,还可能导致更大用水危机。2010年1月,该院向昆明市环保局发出《民事督促起诉决定书》,督促该局提起公益诉讼。2010年12月,此案开庭审理,昆明市检察院出具《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庭支持诉讼。2011年1月,法院判决被告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人民币417万余元,并承担评估费。
环境公益诉讼,以及检察机关在其中的作用,在此轮民诉法修改中均被各方关注。草案一审稿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的‘有关机关’,我们认为一定包含了检察机关,是当然的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李轩表示,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反而可能与其职能冲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性,不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代表社会公益提起公益诉讼更合适;不少国家都允许检察机关提起类似诉讼。
一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邹萍建议,应明确“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严以新建议修改本条为:“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则认为,如果政府人员有渎职行为,检察机关可以立案查处,不必作为原告起诉,如担任原告,可能对被告不公平。
中国政法大学建议,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高检院、国家工商总局建议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改为“检察机关、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高检院还建议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起诉职责。经督促未果,或者没有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草案二审稿将该条款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
“本来,我们期待的是更具体明确地将检察机关列为公益诉讼主体,没想到二审稿加上了‘法律规定的’限定。实际上,法律规定的机关,目前只有一个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李轩说。
二审期间,多位常委会委员、代表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南振中、严以新、金硕仁均认为,这样规定,主体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主体改为“检察机关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南振中同时建议,赋予有关机关、检察机关优先起诉权,如未能在期限内起诉,社会团体、其他法人或者公民可自行起诉。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建议将该条文修改为:有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公民可以提起诉讼;公民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或者检察院提起诉讼,如其30天内不提起公益诉讼,公民可以自行起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连宁提出,对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可以在二审稿规定基础上,具体通过其他单行法予以明确。
三审稿将其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三审期间,戴玉忠建议将“法律规定的机关”改为“政府主管部门”;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刘本之建议专门写一个章节,包括公共利益范围、诉讼原则、起诉主体、举证责任、审判程序、判决效益、执行制度等。
8月31日,表决稿对该条文再次作出修改,将主体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表示,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
当事人提请检察监督有了条件
当事人既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怎么办?草案从一审稿起,便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
一审稿第45条第一款规定,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第二款规定,经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这为民事检察监督设定了一个前置程序,改变了当前再审民事案件的受理程序,也限制了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的渠道。”一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何晔晖、戴玉忠,全国人大代表贾春梅均提出,该条文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申诉权,也不利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建议改为: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法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的,检察院应中止审查;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检察院应终止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金硕仁不赞成该条中第二款,建议修改为“经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审期间,有网友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提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的权利不应该受到限制,建议删去本条规定或者删去第二款。
草案二审稿对第一款内容未作修改,但将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审期间,何晔晖、金硕仁提出,新的规定依然限制公民申请再审的权利,不利于解决“申诉难”,也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何晔晖再次提出一审期间所提修改建议。
记者看到,三审稿、表决稿保留了二审稿的内容。
“对当事人而言,申请再审,和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抗诉,应该是并行不悖的两种特别救济途径。立法应该从保护诉权、依法纠错的角度,允许当事人同时享有两种申请权,可以作出选择。”李轩认为,修改决定的这一规定过于苛刻,会限制当事人抗诉申请权的实行,进而消减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功能。(郑赫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