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授解读民诉法大修: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
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概览
编者按 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继刑事诉讼法修改后,2012年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件大事。为便于读者学习,高检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本报合作,开辟专栏,约请民事诉讼法学权威学者对《决定》的内容、精神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于1982年,1991年颁布正式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次进行修改,主要涉及审判监督制度和执行制度。本次民事诉讼法有59处修改,涉及70多个条文的调整,略占整部法律四分之一,虽然还不是一次大修,但其中许多新制度的建立和对原有制度的修正反映了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进一步推进民事司法的公正和高效。
一、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近些年来,人们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故意拖延诉讼、虚假陈述、作伪证等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行为极为不满,因此人们希望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以制止和防止上述行为的发生,提升诉讼公正和效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将此内容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合并规定在第十三条中,重点强调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信规制。
诚实信用作为一种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原则,即使已经条文化,但在其适用方面依然面临着一些问题,如该原则应该在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或事项上发挥作用,尤其是在将其作为一种补充性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弥补或矫正民事诉讼其他原则规制不足。作为一般性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法,而具体的制度规定仅仅是就特定诉讼行为的规制,这也是作为条文化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所在。这种抽象原则的规制意义体现在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解释基础和根据。例如,对于当事人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处置。从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看,大体上可以归类为以下情形。1.真实义务;2.促进诉讼的义务;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4.禁反言,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落实和合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需要深入研究和探索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对具体规范进一步细化。另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因此,也需要有足够的司法权威提供支撑,否则难以运转。实践证明,民事诉讼法已有的诸原则之所以难以适用与此有关。
二、设立公益诉讼制度,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使得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可能通过民事司法程序予以实现。众所周知,近十几年来公共利益的维护一直是社会所关注的话题。重大侵害公共利益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事件的发生使得人们强烈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时回应了这种社会诉求。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们经常提到民事公益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1.因破坏环境导致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2.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所引发的纠纷;3.国有资产流失所引发的纠纷;4.其他侵害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如违法、违规收费、对学校周边环境造成精神污染的行为引发的纠纷。但在人们的议论中比较有共识的是因环境污染以及侵害消费者利益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公益纠纷。这两类纠纷也是数量最大的纠纷。此次法律修改认同了人们的普遍共识。
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这样的规定使得提起公益诉讼主体成为开放状态。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由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例如,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过修改,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如全国消协,可以就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公益纠纷提起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这些组织就是合法提起相关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机关中,检察机关因为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因此,对于这两类公益纠纷应该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当然,检察机关如何在公益诉讼中具体行使起诉权,在公益诉讼中享有哪些权利还需要在制度上加以细化。
三、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以提高小额纠纷的解决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如何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也是社会所企求和关注的问题。我国虽已设置了简易程序,但现行的简易程序依然是两审终审,对于数额较小的民事争议,从人们的认知心理而言,两审终审仍然较大地影响了小额纠纷解决的效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充分借鉴了国外和海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经验,设置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这将大大提升此类纠纷解决的效率。由此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一个重要的技术性问题,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与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了。原来的审议稿曾确定为6000元,以后改为10000元以下,最后第三次审议稿确定为相对弹性数额。这种对小额的相对弹性数额的规定比固定数额规定更为妥当,能够根据年度变化进行调整。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变化很大的国度。如果以上年度即2011年为例,当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99,则30%的数额大约应在12000元左右,那么2012年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就应当是12000元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