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授解读民诉法大修: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2)
四、扩大了检察监督的领域、增加了监督的方式,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特点是,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使得宪法所规定的检察监督职能得以具体落实。检察监督职能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检察监督从过去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包括民事执行阶段。这种监督领域扩展不仅是检察监督理论的落实,也是司法现实的需要。众所周知,执行阶段的司法腐败一直是社会比较关注的问题,可以说执行领域是司法腐败的高发领域或高危领域。为了防止和制止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可以实施检察监督。其二,从监督的形式或方式来看,除了原来的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外,还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具体实施这种监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细致规定,因此,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可以设想的是,当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时,执行当事人就可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介入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如果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发现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法时,就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当然,这一制度的实施还需要落实许多细节。例如,检察建议的方式、效力等。再如,在检察监督中如何落实调查权的问题,调查权行使的程序,如何防止调查权的滥用等问题。
五、增加了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的制度,有利于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这一制度的设置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较大动作,意图在于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为在现实中,存在不少利用诉讼、调解等表面合法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修改后民诉法规定,对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我国的制度是与第三人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而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也有自己的特点。在台湾地区,解释论上通常指受他人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其二,我国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可申请撤销的不仅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和调解书,而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仅指判决。
在第三人撤销裁判的诉讼中,作为正当的原告,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系因他人之间的错误裁判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其二,不是因为该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因为如果该第三人本可以参加他人之间诉讼,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故意不参加的,裁判生效后再提起撤销裁判诉讼必然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和他人讼累。第三人撤销裁判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他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这一制度的实施需要注意的是如何防止该制度被滥用,防止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以达到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目的。
六、对利用法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义务履行的,将予以法律制裁
现实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执行中,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两种情形时有发生。这两类违法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利用某种法律程序———诉讼、仲裁、调解等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逃避义务履行的目的。例如,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对其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判决,但实际上该违法行为人对其财产根本不享有所有权;义务人为了逃避义务的强制履行,故意制造一个纠纷,然后通过仲裁或调解将其将被执行的财产予以转移。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法律制裁。该制裁在性质上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与实体法中的法律制裁有所不同。这一规定将在一定程度防止利用法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义务履行现象的发生。不过,该制裁措施的具体落实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细化。例如,关于衡量情节轻重的大体标准。
七、完善和发展了民事证据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完善和发展证据制度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过去也称电子证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短信、光盘、网页、域名等都涉及到电子数据,用这些电子数据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某一事实。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日常生活之中。实际上,电子数据也早已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大量地在诉讼中使用,只是民诉法没有明确作为一类,学理上有的人将这类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将有利于人们更好地使用、审查和判断这类证据。
2.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及举证迟延的法律后果。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时限的司法解释以及举证时限实践的经验,在法律上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
3.证人制度的完善。(1)明确规定哪些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2)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证人作证费用的负担问题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因素。修改后民诉法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证人的后顾之忧。
4.在鉴定制度方面,修改后民诉法也有改进,包括鉴定申请程序、鉴定人的确定、法院的职权鉴定、鉴定人出庭义务及不出庭的法律效果、专家意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专家就鉴定意见或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等。
5.新增设了诉前和仲裁前证据保全制度。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在情况紧急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进一步完善了证据保全制度。
6.明确规定证据签收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签收注明。这既避免了证据材料的遗失,也避免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此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