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称《著作权法》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不合时宜
权力与市场的错位
——修改中的著作权法集体管理制度之殇
1847年的一天,法国著名的作曲家比才(歌剧《卡门》的作者)来到巴黎爱丽舍田园大街的一家音乐咖啡厅,他点了一杯饮料,坐在咖啡厅里享受着休闲时光。此时的咖啡厅里演奏着舒缓的音乐。突然,比才惊奇地发现,正在演奏的音乐是自己的作品。他一下子变得异常生气,准备离开这家咖啡厅。这时,服务员来到他的身边说:“先生,您应当为场地和饮料支付账单了。”比才手臂一挥,当场拒绝服务员的要求,说道:“你们演奏我的作品,应当先支付费用!”随后,双方发生激烈的争执,甚至诉上了法庭。最后,法院判决咖啡厅必须为演奏比才的音乐作品支付对价。
这一判决结果让当时的作曲者和词作者们看到了新的机会,也使他们认识到个人单独力量不利于维护和控制这些权利。于是,他们在1850年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集体管理机构———词作者、作曲者和音乐出版者协会(SACEM)。实际上,最早的集体管理组织可追溯到1777年法国剧作家博马舍成立的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然而,“比才的咖啡厅故事”却流传甚广,因为它很好地阐释了集体管理制度的目的,即为了解决私人的著作权管理困难,摆脱大规模授权困境而进行的制度设计。
目前,世界各国出现了大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像美国著名的词作家、作曲家和音乐出版商协会(ASCAP),英国的机械复制权保护协会(MCPS),德国的音乐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集体管理协会(GEMA),日本的词作家、作曲家和出版商协会(JASRAC)等等。作品授权的类型也不断增多,从最初的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扩展到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以及其他邻接权领域。与此同时,各国也纷纷立法,或通过著作权法,或通过集体管理单行法,规制集体管理的组织活动和权利设定。尤其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这一古老的制度设计焕发出新的活力,成为协调创作者与使用者利益冲突的主要解决方案。
然而,集体管理制度在中国的移植,却产生水土不服的局面,出现接踵而来的麻烦与争议。我国分别于1991年和200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与著作权法中对集体管理制度进行了简单规定。2005年,通过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系统规定了集体管理制度。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两稿中的第五章第二节对集体管理进行了上位法的专门规定。然而修改草案公布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文艺界对此反应特别强烈,认为集体管理的规定将损害他们的利益。上述现象的出现,实际反映了修改草案没有调整好原有集体管理的制度缺陷,反而进一步加剧了矛盾。其主要表现在:
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权力色彩过重。从国外集体管理组织发展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自发自生、从下而上、由小及大发展起来的。然而,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要由国家版权局发起和许可,还需要跨越民政部的审批门槛,这就使得权利人几无可能自行发起设立组织。也就是说,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着市场化的外皮,却具公权力的内核。本质上,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集体管理组织也是一个公益化的自发性社团组织。而在现代社会中,公权力应当是一个组织者、协调者、沟通者、仲裁者,而不是利益剥夺者、资源分配者、权利管制者。如果公权力过度主导市场化的组织,染指市场化的交易行为,很容易以保护权利人为名,行权力寻租之实,形成如中国足协般的管理模式,产生“中国足球式”的后果效应。这种公权力主导的组织模式,既难以建立起纵向的权利负责机制,又难以形成横向的内部制约体系。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运作的不透明,滋生暗箱和腐败行为,造就公权力的“饕餮大餐”,引起权利人的过度反应,形成一种极度不信任感,造成用脚投票的局面出现。以音集协为例,在去年的版权使用费分配中,管理者分走了72.4%,而权利人仅获得27.6%,词曲演录再进行分配,各项权利人也仅有6.9%。面对这一问题,即便是管理成本真实的过高,也难以让权利人信服,必定产生权力的信任危机。
其次,著作权授权使用费的平等协商机制的缺失。对比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使用费的收取是建立在平等、高效的协商机制之上,坚持司法的最终裁决原则。如日本《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就规定,对于使用费规则,从业者应尽力听取来自使用者或其团体的意见,事先将使用费规则报告于文化厅长官,报告之后,应公开、公告所报告的使用费规则或其概要。如果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有关当事人可申请裁定,裁定由文化厅长官主持进行。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也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按照适当标准向任何使用人授予使用权,使用人不同意付酬标准的,先按标准支付,同时可到法院起诉,标准是否适当,最后由法院判决。而我们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59条却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有异议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定,裁定为最终结果,裁定期间收费标准不停止执行。这实际严重违反公权力的运作规律,让公权力插手私领域,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违背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比如,在前些年的卡拉OK收费问题上,版权局和文化部竟曾同时出台两套完全不同的方案,共同介入收费标准的制定,结果是受到舆论的广泛质疑和批评。
再次,著作权延伸管理规定不合时宜。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领域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延伸”管理非会员的作品,而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著作权人有权拒绝集体管理组织对其作品的管理。其目的是为了应付数字环境下大规模作品授权的困难,比如“孤儿作品”的问题等。该制度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北欧国家,当时由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和冰岛等国一起参与修订了著作权法,首次出现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俄罗斯在数年前也实施了这一制度。目前,全世界实行延伸集体管理的国家只有八个(六个北欧国家和津巴布韦、俄罗斯),并且,这些国家的集体管理发展得相对成熟。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也引入延伸管理制度,第一稿第60条就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该规定立即引起了音乐界的极大反感,认为很可能造成权利人的“被代表”状况出现。对此,修改草案第二稿对延伸管理有所限制,权利人可以拒绝任何集体管理组织,并且仅限于电台、电视台和自助点歌,不包括影印性复制权。然而,在这种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化、公权化、授权协商机制欠缺的前提下,延伸管理的规定虽然初衷良好,但很容易导致种下龙种,收获跳蚤,显得非常不合时宜。
集体管理组织的创始者,法国著名戏剧作家博马舍曾写道:“人们认为荣誉诱人是有道理的,但是人们忘记了,为了只享受一年的荣誉,大自然迫使我们用三百六十五次晚餐;如果战士、国务活动家毫不脸红地领取高贵的服务津贴,同时,恳求得到能为其带来更高津贴的级别,为什么阿波罗之子、缪斯的情人被迫不断同面包师算账而不注意同演员算账呢?”这段话不仅反映了作品的创造者希望取得社会公众尊重和认同的心理,也揭示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形成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然而,一个公权力完全主导,难以反映创作者意志的集体管理组织,是不能真正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正如圣经所言,“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那么,市场的也应真正的回归市场!因此,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必须坚持市场化的导向,防止公权力的不当进入,真正建立平等协商的机制,维护司法的最终裁决原则,实现管理机制由管理者向服务者的彻底转变。(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系教师 陈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