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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渎职侵权犯罪侦查:人权保障机制逐步完善

2012年11月14日 14:43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渎职侵权犯罪侦查:人权保障机制逐步完善

  编者按:为认真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加强对刑诉法涉及人权保障相关内容的研究,推动人权保障理念落实到执法办案工作中去,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与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共同主办了“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中人权保障机制建设征文活动”。本报开辟专栏,摘发部分优秀获奖论文,以飨读者。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后刑诉法,在涉及人权保障内容较多的渎职犯罪侦查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当切实落实人权保障机制。

  一、人权保障机制:以律师会见与证据制度为视角

  所谓人权是公民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保障人权,在赋予司法机关必要的权力惩罚犯罪的同时,严格限制国家公权力以防止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害。因为“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刑法适用的程序法理所亦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规定上,更多的应通过实实在在的执法工作对这些法律规范加以落实,以切实对司法权这种公权力进行必要限制。

  (一)律师会见制度完善

  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是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器的抗辩。即便犯罪嫌疑人涉嫌十恶不赦之罪,若其成为阶下之囚,亦享有聘请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由他人代为申诉控告的权利。修改后刑诉法对司法权这种公权力合法的必要限制,在律师会见制度方面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会见自由,除了特殊情况(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律师只需持三证,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标准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其次,扩大了辩护律师起诉阶段的权利,如查阅、摘抄、复制材料的范围扩大至“案卷材料”;再次,除了特殊情况,赋予了辩护律师对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保密义务。

  (二)证据制度完善

  司法实践中某些司法人员仍然遵循“口供至上”,而忽视了物证的重要作用,修改后刑诉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问题起到重要的预防和警示作用,有助于变现实中存在的“口供至上”为“物证为王”,对司法权这种公权力进行合法的必要限制,在证据制度方面最大程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后刑诉法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把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具体化;修改后刑诉法还调整了证据的种类,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至此鉴定结果只是一种参考的标准,而非不可质疑的结论。

  二、渎职侵权犯罪侦查中人权保障机制分析

  修改后刑诉法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使渎职犯罪侦查工作更加规范和严格,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权。

  (一)强制措施中的人权保障机制修改后刑诉法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首先,细化了逮捕的条件和情形。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将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其次,为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权,防止错误逮捕,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继续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再次,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最后,综合考虑惩治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需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作了严格限制。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以避免公民“被失踪”现象的发生,保障其家属的知情权,并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能够及时获得帮助。

  (二)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司法实践中一种丑恶现象,不仅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修改后刑诉法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

  三、人权保障机制有待于进一步确立规则

  人权保障机制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最为关键的规定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该规则可以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从证据角度出发最大程度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彰显程序正义。修改后刑诉法结合中国国情并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一类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完全排除;另一类是非法实物证据的部分排除,并具体设置了可操作性的排除程序。限于当今执法环境的困难,纯粹的、完全的排除非法实物证据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积淀和经验积累,在条件允许时可适当考虑予以全部排除,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权。当然,前提条件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执行与有效遵循证据规则,这也为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李航)

  (作者单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编辑: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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