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任建宇被劳教是否违法应有个“说法”
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规定:一审期间,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重庆彭水县村官任建宇因转发100多条“负面”信息、被劳动教养2年的案子,有了新进展——11月2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裁定: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就在宣判前的一天,重庆市劳教委以“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对任的劳动教养决定。
虽然,重庆市劳教委已自认对任建宇的劳教决定“不当”,不过,法院并没判决劳教决定“违法”,而是以“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这个“程序性”理由,驳回了起诉。
任建宇的起诉果然超出法定时效了吗?《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还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重庆市三中院的裁定认为:在被羁押期间任建宇曾与父亲、女友会见、通话,“应当确认任建宇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能够提起诉讼”,故其主张的被劳教期间不计入3个月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裁定驳回起诉。
重庆三中院的这个理由颇似“第22条军规”式的黑色幽默。其背后的逻辑或许就是,既然任建宇在劳教期间提出了诉讼,说明限制人身自由对他行使诉讼权利没有影响,因而就应该适用3个月的诉讼时效。这样的逻辑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一桩劳教错案给当事人造成的恐惧,会使他们不敢去提起诉讼,或者延误诉讼的时机。
最高法之所以规定人身自由受限期间,不能算在诉讼时效里,就是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正当诉权。
虽然,法院没有判决,但是对前一天劳教委突然放人的“自行纠错”表示了认可,称“即使面对公民的过激不当言论,公权机关也应给予合理宽容”。不过,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理应通过司法判决审查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以实现司法监督行政权的目的。
况且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规定:一审期间,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即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诉的劳教委已撤销了对任建宇的劳教决定,而公民依然要求法院给个“说法”,那么法院就应该对劳教是否违法做出判决。
事实上,这样一个判决对任建宇也非常重要。他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需要恢复职务,有这样一个判决,才能证明他的身份被洗白了。否则他非常担心还留着“违法”的尾巴。
十八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任建宇案之所以发生,正是因为背离了法治精神,现在,任建宇自由了,但司法的正义还没有全部抵达。因而,最终仍然还是需要法律出面,才能为任建宇案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徐明轩(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