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谈深入推进中国反腐败斗争的有关构想
经过几十年的探索与实践,我国已建立起比较严密的反腐败制度体系,也取得了一定的反腐败成效。但毋庸讳言,我国的反腐败制度尚不够完善,甚至在某些方面还存在明显的漏洞与缺陷,以致反腐败工作掣肘较多,腐败犯罪没能得到有效遏制,腐败案件一直呈高发态势,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为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遏制腐败犯罪,促进廉政建设,笔者从实体与程序、制度与技术的有机结合上提出反腐败的若干构想,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增设不得假释、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刑
我国是世界上规定适用死刑的罪名最多的国家(达58个),而近几十年来,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重要趋势。纵观世界各国,对包括贪污、贿赂在内的腐败犯罪,大多数国家均不再适用死刑。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二)项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
我国《刑法》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可以判处死刑,在司法实践中也对不少腐败分子判处了死刑,但这一最严厉刑罚的适用并没有能够有效地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腐败犯罪大有愈演愈烈之势。这说明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阻吓腐败犯罪,应当考虑采用其他更加有效的、能够使腐败分子长期遭受痛苦的刑罚方法,这种方法就是有些国家对严重犯罪所适用的不得假释、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
二、设立统一、权威的反腐败机构
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具有机构众多的特点。具体表现在:查处腐败的机构既有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系统的监察部门(合称纪检监察机关),又有司法系统的检察机关;预防腐败的机构既有直属中央和省级监察部门的预防腐败局,又有各级检察机关设立的职务犯罪预防机构。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力量分散、互相推诿和效率低下等问题。为此,应当对我国现有的反腐败资源进行有效整合,设立统一、权威的反腐败机构。例如,可以考虑借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设置廉政署(与审计署并列,并与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合署办公),统一负责腐败犯罪的教育、预防、查处工作,而检察机关则负责对腐败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对该类案件侦查、审判、执行的法律监督。总之,在应对日益猖獗的腐败犯罪上,我国的反腐败力量应当形成一个整体,握成一个“拳头”。只有反腐败机构的统一和权威,才能对腐败犯罪构成有力的威慑。
三、设立统一的举报机构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邮箱
与西方国家主要依靠新闻媒体获得腐败线索不同,我国的反腐败机构获取的腐败线索有80%左右来自群众举报。而由于各种原因,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非常严重(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材料显示:向检察机关举报涉嫌犯罪的举报人中,约有70%不同程度地遭受打击报复或变相的打击报复),这严重影响了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从而使腐败犯罪难以被发现并得到有效查处。为解决这一问题,除采取奖励举报等制度措施外,还应当强化相关的技术性措施。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技术性措施就是,参照公安机关设立“110报警电话”的经验,设立全国统一、全国联网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邮箱。
具体做法是:一、在反腐败机构统一设置之前,改变目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设立举报机构的办法,仅在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辖市三级设立一个反腐败举报中心;中心不设固定编制,而是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抽调人员组成。为了防止由于任职时间过长而导致产生惰性和关系网的问题,中心人员应当定期轮换。
二、三级举报中心均设置单一的举报电话(如全国市一级举报中心统一为160,中央举报中心为16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报中心为160加上其代码01-30,)、举报信箱及邮箱,并对外统一公布,举报人对腐败分子进行举报可以向任何一级举报中心提出;举报人既可以电话举报,也可以信件、邮件举报。
三、各级举报中心接受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重大、复杂的举报线索可以延长10日)进行审查,并按照管辖范围移送主管机关进行立案调查或侦查;对于主管机关的调查或侦查情况,举报中心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如果发现主管机关或调查、侦查人员故意拖延调查、侦查或不当撤案的,举报中心有权发出督查通知;情节严重的,举报中心有权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建议。
四、赋予反腐败机构以技术侦查执行权
按照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行的反腐败机构之一——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拥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在作出决定后需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对检察机关的权力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权衡利弊,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执行权。理由是:
第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具有紧急性和高度的保密性。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当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形出现时,往往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履行批准手续并尽快予以执行,如果此时转交有关机关执行,则很容易因为增加环节或有关机关人手不足而贻误战机,进而对侦查工作造成影响。同时,交有关机关执行,还可能因为接触该秘密的人员增多而导致泄密情况的发生,从而难以保证技术侦查的成效。
第二,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应当具有高效性。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的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等于剥夺了检察机关配置先进仪器设备、拥有高技术手段的资格和不断提高侦查能力的条件,这势必使检察机关与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能力难以得到真正提高。
第三,检察权(包括侦查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的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虽然一般不可能被明目张胆地拒绝执行,但有可能被不恰当地延误执行或不完整地执行,从而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构成实质性的干涉或影响。当然,考虑到侦查资源的有限性,可以将技术侦查的执行权只授予地(市)级以上检察机关行使。
五、实行财产申报与晋升职务自愿报名制度
从许多国家的实践情况来看,财产申报制度对于反腐败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一项具有终极价值的反腐败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将使腐败分子的贪污、贿赂行为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无所遁形,而且其申报将成为贪腐的铁证,从而能够有力地揭露、证实和打击腐败犯罪。
对此,我国学术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探讨,已逐步达成共识,但对于财产申报制度如何建立和实施,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大致有:第一,立即并全面推行这一制度,即所有国家公职人员都是财产申报的主体,都应当申报财产并予以公开;第二,实施财产申报制度并规定一个缓冲期如六个月至一年,在该期限内,只要公职人员将其全部贪腐所得上缴廉政账户,便无需再进行申报和公开,亦不再予以追究;第三,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从财产申报制度实施之日起,拟晋升职务的公职人员必须申报财产,不主动、如实申报的一律不得晋升。
显然,上述第一种主张的实行将会遇到既得利益者的巨大阻力,第二种主张将会遇到民意的强烈反对,从而均难以推行,而第三种主张的实行不仅阻力较小,而且具有可行性。这是因为,在公开的职务晋升中,符合任职条件的公职人员不报名参加的,虽然不能就此认定其一定有贪腐行为,但起码表明其没有晋升职务和在更高职位上为人民服务的意愿,因此不予晋升是理所当然的;而希望获得晋升者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包括公道、正派、廉洁等),因此要求其申报财产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可以预见,按照这样一种路径实施财产申报制度,将不会遇到太大的阻力,至少可以使不廉洁的公职人员无话可说。
(谭世贵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浙江省文化研究工程廉政课题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