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条约视角论钓鱼岛 主权归属中国(2)
三、日本以“旧金山和约”为据侵占钓鱼岛非法、无效
“旧金山和约”,是1951年9月8日美国等一些国家,在排除中国等反日本法西斯战胜国参加的情况下(苏联等国虽参加会议,但最后也拒绝签字),单独与日本签订的片面和约,也是美国在战后托管冲绳的所谓“法律根据”。
“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29度以南之西南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礁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利。”日本政府挟“旧金山和约”自重,妄称这个第三条的内容包括钓鱼岛在内,并在1972年3月8日公布了其“基本见解”。
日本外务省的“基本见解”,是想说明美国在战后占领冲绳(包括钓鱼岛)是根据国际条约,即“旧金山和约”进行的,所以是合法的。因此,美国后来根据“归还冲绳协定”将冲绳(包括钓鱼岛)“归还”给日本也是合法的,而钓鱼岛等岛屿包括在“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之内,也包括在“归还冲绳协定”的范围之内,故钓鱼岛等岛屿归属日本也是合法的。
日本政府的“基本见解”,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旧金山和约”本身对于中国没有任何约束力,中国政府一开始就宣布了其非法性、无效性。中国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在1950年12月4日代表中国政府发表的声明中指出:“对日和约的准备和拟制,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无论其内容与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关于对日和约应该如何进行,周恩来在1951年8月15日的声明中进一步指出:“联合国宣言规定不得单独媾和……应由在敌国投降条款上签字之会员国进行。”可见,中国的声音有理有据,中国的态度非常明确:“旧金山和约”对中国来说是非法的、无效的。钓鱼岛从来就不属于西南诸岛,即使从非法的“旧金山和约”第三条内容看,日本也无权将钓鱼岛的施政权交由美国。因此,日本所谓根据“旧金山和约”将钓鱼岛交由美国托管的说法根本不成立。
其次,美日所谓“归还冲绳协定”也是非法、无效的。有关冲绳归属的问题,应该由包括中国在内的在日本投降文件上签字的联合国会员国进行商定,而不能按“旧金山和约”第三条决定。因而,美国也就无权擅自将冲绳“归还”给日本。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旧金山和约”第三条的规定,其中也没有授权美国可以转移这种“施政权”,特别是钓鱼岛的“施政权”。从这层意义上,“归还冲绳协定”也是非法的。况且,中国政府在1971年12月30日发表严正声明,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把台湾的附属岛屿钓鱼岛等岛屿私自交给美国,美国政府片面宣布对这些岛屿拥有所谓‘施政权’,这本来就是非法的。”“现在,美、日两国政府竟再次拿我国的钓鱼岛等岛屿私相授受。这种侵犯中国领土主权的行为不能不激起中国人民的极大愤慨。”“美、日两国政府在‘归还’冲绳协定中,把我国钓鱼岛等岛屿列入‘归还区域’完全是非法的,这丝毫不能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钓鱼岛等岛屿的领土主权。”就是说这一协定对中国,完全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日本非法侵占中国领土钓鱼岛的问题应按《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解决,钓鱼岛作为台湾的附属岛屿应与台湾一并归还中国。中日两国之间在1972年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遵守《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规定”,即日本承诺了遵守《开罗宣言》的规定和《波茨坦公告》关于日本领土限制的规定。中日两国在邦交正常化谈判时,日本首相田中角荣提起了钓鱼岛问题;周总理回应后,双方按“搁置争议”的共识和默契,进行了处理。
中日两国对钓鱼岛问题的处理,应该以《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中日联合声明》以及1972年达成的“搁置争议”共识这条主线为法理根据,而不应以“旧金山和约”、“归还冲绳协定”为依据。
1971年,美、日不顾中国的抗议和反对,在“归还冲绳协定”中,又把中国领土钓鱼岛私相授受,交给日本管辖,并在1972年实施。这些协定和美国日本的私相授受,均完全是非法、无效的。
日本非法占据中国固有领土钓鱼岛,并且一错再错,演出“购岛”闹剧。这是公然质疑《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国际法效力,是企图否定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成果,是严重挑战战后国际秩序的行径。(作者:汤重南,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