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制度的概念
现代意义的行政问责制起源于西方的政治管理,目前理论界对其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通过对行政问责制的研究,结合其他研究者的相关研究成果,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
对于此概念的理解,主要应从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范围、问责过程和问责结果等方面来把握。
问责主体,即哪些人或者机构可以充当行政问责的主体。简单来说就是“谁来问”。这是确定行政问责有效性的一个必备前提,如果问责主体指向不明,那么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在我国,行政问责的主体不仅来自行政系统内部,即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监察机关,而且还应包括行政系统外的问责主体以及社会机构、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只有问责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多样性,才能保证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
问责客体,主要是政府部门或者公务员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或者没有恰当地履行义务的种种行为。问责客体中的问责对象可以通俗地表述为“来问谁”,具体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没有尽到自己应尽职责和义务的政府部门或者负有领导职责的公务员。如果被问责的对象指向不明,问责也就失去了进行下去的必要。所以,在行政问责过程中,一定要找到被问责的具体政府机构或者个人。
问责范围,是指问责主体对问责客体讯问的内容,也就是“问什么”的问题。不仅要问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而且还要问为什么作出错误决策;不仅要问政府官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还要对故意推诿、决策缓慢、执行不力等作为问责。这其中包括了政府和公务员在政治行政体系中所承担的各种责任,包括其内含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等。
问责过程,指问责机制启动后所经历的各个环节和步骤。即问责开始后首先做什么,然后做什么,最后做什么这样的一个过程。在我国,一旦问责机制启动,一般首先会确定责任相关人,然后通过质询和搜集信息,确定主要责任人,最后对主要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
问责结果,主要是指被问责的政府机关和公务员所承担的处分和处罚结果。一般来说,这种结果可以分为政治、道德、行政和法律责任四种,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留党察看、引咎辞职、撤职等;触犯刑法的,还要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的源起和发展
关于我国对官员问责的提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当时他就对领导干部明确提出要“各负其责,决不能互相推诿;失职者要追究责任”。而我国最早对失职官员追究责任,或者说最初的问责也正是在1980年,当时“渤海二号”发生沉船事故,时任副总理的康世恩就受到了记大过的处分,这也是我国行政问责处理的最高级别的官员。近年来问责风暴的掀起发轫于2003年,时任卫生部部长的张文康和北京市市长的孟学农由于对SARS疫情隐瞒不报和抗击不力而被问责。在随后的短短一年多时间里,中石油集团、北京密云、吉林省吉林市、浙江海宁等行业和地区的一大批官员,又先后因重大责任事故而“下课”或遭严厉处分。
自2003年中央率先发起行政问责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也都按照党的十六大的要求,对行政问责制在理论、实践和制度建设上积极探索,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这些探索丰富了我国行政问责研究的理论成果,使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
2006年3月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2008年行政问责制被首次写入《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这些都表明我国对责任型政府的理解有了实质性的突破,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推进行政问责制的意义
尽管我国行政问责建设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定体系,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实践上也依据问责体系惩治了一些在重大事故中有过错的主要领导人,但由于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产生时间较短,各种配套制度和机制尚未健全,因此,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问责主体单一。目前我国行政问责的主体仍主要来自于政府系统内部,尤其是上级政府机关和党委机关,没有更多的人大代表、社会机构、群众、媒体等参与进来,在此情势下,问责结果的公正性、客观性、普遍性就会大打折扣。二是问责机制没有常态化。当前我国的行政问责更像是一场暴风雨式的运动,问责来时一阵风,一旦过去,那些未受惩戒的官员照样不思改进,因此很难起到警戒和震慑作用,问责效果往往不佳。今后必须要在制度上加以完善,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行政问责法,将各级政府机构和公务员的行为置于法律的监督体系之下,从而促使他们在日常工作中更加小心谨慎,更加务实。
行政问责制度体现了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建设责任政府的本质要求,也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它体现了共产党人“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核心要求,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依法行政,建立责任政府、服务型政府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密切干群关系,增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长期以来,不少领导干部忘记了自己的权力来自全体群众的授予,而是把它看做是上级领导的赐予,因此,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只惟上级领导的意见是从,而不愿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诉求。推进行政问责制,会使这些领导干部重新意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于广大群众的授予,进而在实际工作中更多地深入群众、体察民情,真正做到关心民生疾苦,了解群众冷暖,以真抓实干取得人民大众的信任与支持。
第二,有利于形成干部淘汰机制,从整体上提高干部素质。我国较长时期在官场上形成的一种陋习就是能上不能下,领导干部一经录用,就不用再担心有下台的危险。而推进行政问责制,其实就是将一种淘汰机制引入到官场中去,这无疑能打破这种陈规陋习,促使各级领导干部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水平,认认真真、尽职尽责地进行工作,从整体上推进干部队伍素质的提高。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石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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