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给某些人贴上“高危”标签,事实上奉行了“有罪推定”非法治逻辑。以“高危”的政府行为本身,来清出“治安高危人员”、将之一驱了之,城市眼前一时的治安秩序或许可能得到好转、清净,但是一座城市一个地方长久的治安秩序、法治秩序,不可能因此得到根本维护。相比于这些“高危人员”,政府自身的“高危”治理行为,对法治秩序的破坏创伤会更巨大、更深痛。
为确保大运会安全,深圳警方开展“治安高危人员排查清理百日行动”。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长介绍,100天里共有8万余名“治安高危人员”被清出深圳。他表示,这几类人员包括群众举报有现实危险者、涉嫌吸毒者、卖淫失足妇女、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员等。(4月11日《深圳商报》)
为了城市某项大型活动的安全,便将所谓“治安高危人员”清出本地,这一充满治安“洁癖”的社会治理思路,无论初衷怎样、最终效果如何,从法治角度看,其本身显然已经很“高危”了。
这种“高危”表现在,城市管理者主要凭主观性很强的可能判断,随意给某些人贴上“高危”标签,事实上奉行了“有罪推定”非法治逻辑。审视当地对所谓“治安高危人员”的界定,不难发现,其中充斥着许多显得相当含糊、不确定的标准。如“生活规律异常或经济来源可疑的人员”、“可能危及他人或公共安全的人员”等。既然只是“可疑”、“可能”,而非事实确凿,如何就能判断他人“高危”?众所周知,在法治语境下,任何法律惩戒都必须是讲证据的。否则,仅靠没有具体证据支持的“可疑”、“可能”,便实施“清出”城市之惩戒,便已沦为一种“高危”的非法滥权行为。
更重要的是,这种“高危”还表现在,即便这些人群确系“高危人员”、“构成现实威胁”,当地警方草率地将他们清出深圳,其实也是一种无法可依的做法。无论是在治安管理,还是在刑事惩罚方面,目前我国的法律都没有将本国公民从自己国家的某个城市“清出”这样的惩罚措施。任何一项合法的政府公共管理行为,都不仅要“以事实为根据”,也要“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治原则。否则,超越法律授权行事,必然是执法犯法的“高危”之举。依据国务院去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此外,从依法行事的角度看,如果“高危人员”确实造成了现实的治安危害,警方仅简单地将他们从本地“清出”,同时也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嫌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治安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拘留”等多种法定处罚措施。现在,当地警方只是一味地按身份标签“清出”,而不是严格地按具体行为依法处罚,显然又是一种“高危”的非法治非理性行为,这不仅涉嫌“有法不依”,而且也会给人留下“以邻为壑”的印象——— 如果这些人员当真“高危”,“清出深圳”之后,对于其他城市难道就不“高危”了吗?
以“高危”的政府行为本身,来清出“治安高危人员”、将之一驱了之,城市眼前一时的治安秩序或许可能得到好转、清净,但是一座城市一个地方长久的治安秩序、法治秩序可能因此得到根本维护吗?相比于这些“高危人员”,政府自身的“高危”治理行为,对法治秩序的破坏创伤是否更为巨大呢?(楚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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