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
工作人员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组成。
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分配。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待遇。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
第五十八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退休、退职。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其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到处分的;
(三)被撤销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原作出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遇到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争议处理等需要回避事由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
(三)违反规定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
(四)违反规定与工作人员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或者给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规定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
(七)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工作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考核、奖励、处分等事宜的。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错误的人事处理给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