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是落马贪官“层出不穷”的一年,不仅被查处的贪官非常多,而且“高级别的”占了相当一部分。其中一个现象就是这些贪官基本上都是玩“潜伏”的高手——到被查出问题时,他们其实已经腐败很多年了。这一现象也引起了监督机构的重视。(3月9日《重庆晚报》)
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副主任过勇根据对公开报道的落马官员的抽查分析,得出了一个大致结论:在中国经济改革和转轨过程中,腐败潜伏期在逐渐增加。从1978年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贪官的潜伏期平均在2至3年,从上世纪90年代末至新世纪前期,达到了5至6年。这个数据得到了业内人士的认可。四川省纪委一名从事了20年办案工作的专家表示,确实感觉贪官的潜伏期在变长,近几年查处的腐败官员一般潜伏时间在3至8年。
贪官潜伏愈久危害愈甚自不待言。我们还应该注意到,贪官成了“潜伏”的高手,还将意味着他们将可能轻易地度过被追诉的“危险期”。
我国刑诉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追诉时效是指享有追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单位或个人对犯罪人依法行使追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并对具体期限、时效中断、时效延长等做出了规定。
我国刑法第87条有关时效的规定是:“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未免让人担心,“越潜越深”的贪官如果真的潜上个一二十年,不就极有可能逃脱法律制裁了吗?
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实行相同的追诉时效,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长短,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和基本根据加以确定的,而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职务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明知故犯,一般要经过周密的预谋,犯罪主体的文化、法律水平较高,社会阅历丰富,关系网复杂,有一定的地位和职权,具有反侦查的意识和条件,犯罪手段更是日趋科技化、智能化,有些职务犯罪没有显而易见的侵害后果,这些特点决定了发现犯罪的时间常常大跨度地滞后于实施犯罪的时间。
所以,职务犯罪理应实行更严格的、重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即延长追诉时效、甚至是“永久”追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9条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间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延长追诉时效在国外也有例可循。一些国家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国家公务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列为时效延长的范围。我国也应当通过立法对延长追诉时效加以明确,这样才能使法律真正成为始终高悬在“潜伏”贪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王威 江苏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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