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全文)(5)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活动的,由核准机关责令改正。
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执行用粮规模限制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用粮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污染的粮食进行封存,监督定向处理;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或者交纳与重建等值的价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质量监督、粮食、工商、价格、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擅自动用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中央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库存量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二条 被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的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九十三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非法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时,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渎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碾磨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
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指谷物经过碾磨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以原粮为原料,通过碾磨处理转化为成品粮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指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对原粮或粮食初加工产品进行二次以上加工转化,产生化学性质、分子结构改变并形成新产品的活动。
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第九十六条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