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改公开征求意见(2)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兴建涉外项目,境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以及对社会开放的文体、医疗、招待所等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社会建设情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标志,水下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军事设施因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应当及时撤除或者改作民用。”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二十、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管理军事设施,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
“第三十八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一、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建立治安联防制度, 共同维护军事设施周边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军事设施安全。
“第四十四条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立的临时设施撤除或者移交当地人民政府。”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
“(二)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有本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驱离非法进入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相关设施的;
“(四)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五)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在编职工以及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二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