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10月1日起施行(4)
第三章 警备工作人员和警备纠察分队
第一节 警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警备办公室、警备司令部从事警备工作的人员和警备纠察分队人员(以下统称警备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热爱本职,工作积极,认真负责;
(三)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
(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不徇私情,清正廉洁。
第二十一条 警备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军容严整,举止端庄,遵守社会公德;
(二)文明执勤,动作规范,讲究方法,态度和蔼;
(三)尊重被检查纠察人员,对违法违纪人员不得侮辱、体罚和虐待;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不得索取、接受被检查纠察人员的财物;
(五)对违法违纪人员和查扣的车辆、号牌、物品,不得擅自处理;
(六)不得穿着警备执勤服装或者使用警备器材、工作证件、标志从事与警备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警备工作人员执行警备勤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在营区以外的军人、军车进行检查纠察;
(二)对外出军人、军车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必要时扣留违法违纪人员、车辆和相关物品;
(三)对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外出军人,进行盘问和检查;
(四)对发现的涉嫌假冒军人、假冒军车、假冒军队单位的人员、车辆和相关物品予以扣留;
(五)对严重违反军队纪律并阻挠警备工作人员执行勤务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军人,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控制措施;
(六)对损害军队形象和外出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警备工作人员执行警备勤务时,发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威胁,应当积极救助;发现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应当坚决制止;发现被通缉、追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扣留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地方公安机关。
第二节 警备纠察分队
第二十四条 警备纠察分队在警备司令部领导下担负下列任务:
(一)检查纠察外出军人;
(二)检查纠察外出军车;
(三)执行临时警戒勤务;
(四)管理被警备临时看管人员;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警备纠察分队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军队条令条例和上级关于警备工作的指示要求。
警备纠察分队共同课目训练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警备勤务专业训练由警备司令部组织,每年不少于30个训练日。
第二十六条 警备纠察分队专业训练包括下列内容:
(一)警备纠察勤务训练;
(二)军车路检勤务训练;
(三)警备器材操作训练;
(四)突发情况处置训练。
第二十七条 警备纠察分队执行警备勤务,由警备司令部或者总参谋部军务部、军区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派遣。
警备纠察分队应当严格按照编配用途使用。动用警备纠察分队和装备执行警备勤务以外的任务,必须按照中央军委关于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的批准权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 警备纠察分队应当设置警备器材室,对警备纠察头盔和武装带、防护盾牌、测速仪、酒精测试仪、通信器材等警备器材集中管理,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警备纠察分队人员执行警备勤务时,应当戴警备纠察头盔(式样见附录二)、佩带警备纠察臂章(式样见附录三)、扎警备纠察武装带(式样见附录四),军官应当携带警备纠察证(式样见附录五),警备执勤车辆应当悬挂警备纠察车辆标牌(式样见附录六)和军车号牌。
特殊情况下军官着便服执行警备勤务,应当主动向被检查纠察人员出示警备纠察证。
第三节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首长、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备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警备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检举、控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警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首长、机关应当支持警备工作人员的工作。对于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警备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