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10月1日起施行(6)
第五章 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一节 任 务
第四十二条 警备司令部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的主要任务:
(一)对外出军车的车容、车况、车辆运用凭证以及驾驶人员遵纪守法情况进行检查纠察;
(二)按照规定处理违章违纪的军车和驾驶人员;
(三)通报外出军车违章违纪情况;
(四)协助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军车交通事故和纠纷;
(五)组织协调驻军参加地方开展的有关车辆交通安全活动。
第二节 军车检查纠察
勤务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对外出军车的检查纠察,在总参谋部军务部、军区司令机关军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在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军区联勤机关军事交通运输部门的业务指导下,由警备司令部统一组织实施;必要时,总参谋部军务部与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军区司令机关军务部门与军区联勤机关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组织实施联合检查纠察。
对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检查纠察的,警备司令部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对外出军车的检查纠察,采取设固定检查站和流动检查的方式进行。
固定检查站应当设在道路宽阔、视线良好、行驶军车较多的路段或者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处,并设置统一的军车检查站标牌(式样见附录八),使用军车检查指示旗(式样见附录九)。
流动检查在不便于设站检查的重要地段进行,通常应当避开交通拥堵的时间和地段。
第四十五条 组织军车检查纠察,应当携带《军车违章违纪暂扣凭证》(式样见附录十)、《军车违章违纪通知单》(式样见附录十一)、军车检查纠察情况登记本、检查车辆的装备器材以及必要的安全设施。夜间执行检查纠察勤务时,警备工作人员应当穿着反光背心。
第四十六条 警备工作人员对违章违纪军车和驾驶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扣留的人员、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和其他相关物品,应当及时送交警备司令部。
第四十七条 对悬挂特殊标志、正在执行紧急公务的军车,一般不拦车检查;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可以记录其号牌和违章违纪事实等,事后按照有关规定查证、处理。
第三节 对违章违纪
军车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备工作人员应当对驾驶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令其纠正后放行:
(一)车辆有一般故障或者车容不整的;
(二)驾驶室脏、乱或者悬挂、摆放不符合要求装饰品的;
(三)年审标记不按照规定张贴的;
(四)驾驶人员不系安全带的;
(五)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扣留驾驶证和行车执照3日以上10日以下:
(一)驾驶证无年审合格戳记的;
(二)实习驾驶员不按照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试车未悬挂试车号牌或者拖挂车未悬挂挂车号牌的;
(四)违反交通法规停放的;
(五)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暂扣车辆,可以并处扣留驾驶证和行车执照10日以上30日以下:
(一)车辆喷刷、张贴规定以外标志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特种车不按照编配用途使用的;
(四)无车辆派遣凭证,私自出车的;
(五)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警灯、警报装置的;
(六)所驾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
(七)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暂扣车辆和有关人员,可以并处扣留驾驶证和行车执照30日以上60日以下;对涉嫌犯罪的人员,移交其所在单位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一)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车辆无行车执照的;
(三)挪用、借用军车号牌,无号牌或者使用过期号牌、非制式号牌的;
(四)驾驶人员未携带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与军车运用凭证不符的;
(五)行车执照与所驾车辆不符的;
(六)利用军车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或者帮助他人运送物品收取酬劳的;
(七)被检查纠察时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侮辱、谩骂、殴打警备工作人员的;
(八)车况严重不良或者违反乘载规定,危及行车安全的;
(九)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警备司令部扣留违章违纪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行车执照后,发给《军车违章违纪暂扣凭证》,作为驾驶证和行车执照被扣留期间临时驾驶和接受处理的凭证。违章违纪驾驶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令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警备司令部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发出《军车违章违纪通知单》,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警备司令部。
第五十四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对被扣留的车辆在查清问题后放行;超过3个月当事人不来认领的,填写《无人认领违章车辆处理登记表》(式样见附录十二),移交军区警备办公室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军车,严禁擅自动用被扣留的车辆和号牌。被扣留车辆上的物品,除违禁物品外,由被扣留车辆驾驶人员自行处理,暂时难以自行处理的,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警备司令部对涉嫌利用军车进行走私、贩私、贩毒、抢劫、盗窃等违法活动的,暂扣车辆和有关人员,移交其所在单位保卫部门处理。
第四节 军车交通事故和纠纷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警备司令部接到涉及军人、军车的交通事故和纠纷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协助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及时通知所在单位。
第五十八条 警备司令部对发生交通事故和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的军车驾驶人员,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其所在单位保卫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