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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全文)

2003年06月26日 17:59

  中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有定论

  中新社北京六月二十六日电(记者李鹏)过去一年多来曾在国内引起广泛争议的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问题终有定论,今日发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

  这一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共二十条,由中国银监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分别就银行服务定价结构、定价行为监管、储蓄收费管理以及价格的监督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不涉及具体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价格水平或浮动幅度。

  根据新办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主要是涉及广大居民和企业利益的收费项目,包括办理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此外,为防止商业银行对其他未知的服务项目的定价损害居民和企业的合法利益,该《办法》规定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银行服务的市场竞争情况和对广大居民和企业的影响程度,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新办法颁布后,银行客户会发现,商业银行以前一些不收费的项目现在开始收费了。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说,这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老百姓的支出,但不会有很大的影响,因为新办法对老百姓最为关心的收费项目都有限制性规定。

  这位负责人还表示,鉴于银行代发工资、代收公用事业费用已十分普遍,为保护广大居民的合理权益,新办法中特别规定:商业银行代理收付类业务的收费应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另外,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公开标识,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商业银行在调整收费标准时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进行公告,确保客户的知情权。

  由于外币业务对国内广大居民的影响较小,而且多年来其收费已经形成了市场上普遍接受的价格,新收费办法对外币业务完全采用市场调节价。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

  中新网6月26日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改革和发展委员会26日联合制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第3号令,颁布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行为给予了明确的界定。

  《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办法》规定,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编辑: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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