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8月25日电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法制日报》今天刊载文章,对此提出异议,对其中第一款关于认定婚姻无效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缺陷。
第一,此规定违背诉讼认知规律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判断婚姻无效的情形是否成立是关键,得出判断要依靠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涉及证据来源、真伪、证明力大小、相互之间的链接和对抗性证据的甄别,这是程序法上的内容。实体法上则涉及诸如什么情形构成重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中则涉及疾病性质和患病时间的认定,还有诸如基于《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否适格及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是否消失,也是认定的内容,并通过认定作出裁判。由于认知的局限,一审法院对之进行认定后作出的裁判,不能当然认为是正确的。上述一审终审的规定,违背了诉讼认知规律,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二审寻求救济的权利。
第二,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矛盾
生活中,无效婚姻当事人在成立同居关系时,主观上一般不认为婚姻无效,而是以合法夫妻关系处理共同的生活事务,必然会发生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的关系。出现纠纷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将首先以判决认定婚姻关系无效,再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进行处理,调解不成时进行判决。因为判决的效力不同,当事人不能对婚姻事实认定即认定婚姻关系无效提起上诉,而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处理结果进行上诉。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处理往往是以婚姻情形为基础的,比如重婚而导致的婚姻关系无效时,一审法院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利益原则处理,并可能会根据当事人请求由重婚方作出婚姻损害赔偿。因此二审仍然会涉及婚姻情形的审查,这样便可能出现两难的处理,即当发现一审处理不公正时,也因无法改变其据以处理的已生效判决对婚姻情形的认定而只能在已认定的婚姻情形基础上予以处理,否则即会出现一、二审对婚姻情形认定的自相矛盾;而不改判又可能会出现与事实不符的错案。也就是说上述规定,割裂了婚姻关系中婚姻,财产、子女抚养三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容易出现一审处理婚姻情形时认定是此,而二审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时依据为彼的情形。
第三,超出了解释的范围
《解释》的此项规定与宪法、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相悖。宪法、民诉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已有明确规定,实行二审终审制。此制度非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授权机构依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民诉法仅对部分裁定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判决作出了不准上诉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涉及实体处理的判决不准上诉是本司法解释的一种创造。而作为司法解释从职能上讲只能对既有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提供帮助,不能创设法律,从其制定的机构和法律等级上讲也不应对宪法和民诉法的基本价值决定予以更改,所以说解释的此项规定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畴,从制定权限及内含原则(一审终审)上违背了宪法原则。
第四,缺乏必须的法律监督程序,不够严谨和缜密
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不同,不可逆转。按照上述规定,若一审判决有误,一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与第三人结婚,就会导致必然的错案,无法纠正,造成不可挽回的社会后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将因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对此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作者 卢宏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