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温州11月27日电(记者 袁爽 通讯员 晨翔)近日,温州泰顺县人民法院对泰顺县水利局原水政水保科科长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没收被告人苏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现年49岁的被告人苏某某原系泰顺县水利局水政水保科科长、泰顺县第七届政协委员。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泰顺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经泰顺县水利局同意,经手收取了采砂场缴纳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每笔人民币1万元),并将收取的保证金存入其本人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该账户也用于被告人苏某某本人的日常资金往来。
之后,被告人苏某某已按规定陆续退还采砂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截至2006年12月25日,存放采砂场保证金的账户有余额人民币30212.79元。2006年12月25日,与被告人苏某某同科室的工作人员夏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苏某某表示其本人没有资金可出借,但其经手收取的采砂场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还没有退还采砂场业主,可暂时出借给夏某某使用。
同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未经过泰顺县水利局领导班子同意的情况下,从存放采砂场保证金的账户中支取人民币2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夏某某使用,并告知夏某某该款系采砂场缴纳的保证金,夏某某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苏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直至2009年6月17日案发,被告人苏某某没有归还挪用的保证金2万元。
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其担任泰顺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伙同时任泰顺县水利局水政水保科科长翁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有关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规定,仍利用他们的职务便利,为郑某某办理泰顺县飞云疏浚采砂场采砂许可证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苏某某和翁某某的帮助,郑某某承诺给予苏某某、翁某某每人采砂场5%的干股,苏某某和翁某某均予以收受,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2006年年底,郑某某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口送给被告人苏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苏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年底,郑某某在泰顺县一家海鲜楼包厢内送给苏某某、翁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苏某某收受人民币6万元后分给翁某某人民币2万元。综上,被告人苏某某总共收受郑某某提供的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在涉嫌挪用公款被泰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于2009年6月24退清赃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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