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汪建中案:操纵股价违法作业
(一)汪建中案
2008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汪建中构成了《证券法》第203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按照规定,对汪建中进行行政处罚,没收汪建中超过1.25亿元的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25亿元。同时,对汪建中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认定,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汪建中利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9个证券账户,交易38只股票,操纵证券市场共计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25亿余元。检察机关认为,汪建中的行为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10月28日,汪建中操纵股价刑案在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
(二)林忠案
2010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林忠操纵山煤国际股价案。2010年6月1日,山煤国际在收盘前两分钟,股价由21元附近拉升至涨停,涨幅达13.7%,引起了广泛关注。
经调查发现,6月1日前,林忠使用其亲属账户持有山煤国际143.86万股,账面亏损。为减少亏损,6月1日14时58分至收盘期间,林忠利用资金优势,控制两位亲属的证券账户,采用对倒方式以涨停价大量申报买卖山煤国际股票。经调查,这两个账户对倒成交量为102.56万股,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32.46%,占收盘前15分钟市场成交量的69.49%,占收盘前2分钟市场成交量的78.13%,最终将山煤国际股价锁定在涨停价23.89元。6月2日,林忠将两个亲属账户中的山煤国际股票全部卖出,合计亏损314.17万元。中国证监会认为,林忠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决定对林忠处以60万元罚款。
点评:所谓操纵股价,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根据《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及《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可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18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检察院可依法提起公诉,对操纵股价责任人予以刑事制裁。
而投资者也可依法起诉,要求操纵股价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投资损失。2007年5月3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明确表示根据《证券法》,投资者因操纵股价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正在起草中。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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