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日判决之后,负责该案的审判长白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由于认定汪建中的违法行为出自《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但由于该文件只是内部的操作参考,并非公开发布的法规条例。因此在正式庭审的时候,法院未作为量刑的依据。
白波说,认定汪建中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是证监会出具的一份报告。“证监会出具的《相关证券价格和交易量波动情况的分析报告》可以明显看出他所操纵的38只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在他的网站或其他网站推荐之后,整体上涨明显, 包括个股开盘价、当日均价、集合竞价成交量、开盘后一小时成交量都是成倍放大的,另外换手率明显上升,参与买入的账号明显增多。他一推荐,大家都跟着买,涨了之后他再卖。”
在此前的庭审中,汪的辩护律师高子程认为,操纵股市的立案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买卖股票的交易量占股票总交易量的10%以上;二是买卖股票的资金量达到买卖该只股票资金总量的10%以上。但是汪建中并未满足条件,故不构成犯罪。
但公诉方认为,关于10%等具体犯罪数额和比例,是对传统操纵市场行为是否入罪的一个法律标准。对于像汪建中这样以“抢帽子”方式操纵市场的行为,其是否入罪,并不以其买卖股票的数额和比例为判定标准,而是通过其行为特点、性质来认定。高子程所说的操纵股票价格判定标准是针对大量资金对一只股票的操作,而汪建中的行为恰恰与此不同,是一种新型的操纵市场行为,有其新特点。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审判并未采信汪建中所提供的“自首”情节。2008年10月,汪曾经快递一份“自首函”给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中含有住址电话等信息。但是法院认为“汪建中虽然给公安机关邮寄了投案信件,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其在法庭审理中,否认有意操纵,未能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白波称,他的行为完全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证券市场管理秩序,使证券价格不能真实地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对投资者产生误导,而且盲目跟进,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国家的金融体系,造成了社会不稳定,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该案的公诉人陆昊则向媒体表示:“这个案子的宣判标志着用‘抢帽子’的交易方式实施证券市场的这种新型的犯罪方法或者手段,已经被司法机构认定为有罪,这个判决具有一定的判例示范作用,可以说是对其他证券机构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和警示,同时也表达了我们司法机关,对于维护国家证券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保护中小股民利益的决心。”
与此同时,审判方认为,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10年5月18日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废止。)第三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追究,该规定说明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结合本案,被告人汪建中通过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高达1.25亿余元,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审判书写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125757599.5元(已被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并上缴国库)的罚款人民币54626119.99元予以折抵,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