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全文)(2)
第十条
转 移
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准许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其投资及收益,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立、维持和扩大投资的资本;
(二)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及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费用;
(三)与投资合同相关的支付,包括贷款协议产生的相关款项;
(四)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资所得款项;
(五)自然人投资者与该项投资相关的收入和报酬;
(六)根据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获得的款项;
(七)依本协议附件第三款所获得的补偿。
二、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双方应保证本条第一款转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同意且按当时规定可汇兑的货币,以转移当日的市场汇率不延迟地进行。
三、基于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一方可于下列情况下,诚信适用相关规定阻止或延迟转移,不受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限制:
(一)破产、无力偿还或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有价证券、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交易、处理;
(三)刑事犯罪侦查或行政处罚调查中的必要保全措施;
(四)现金或其他货币工具必要的转移申报;
(五)确保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一方对外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可依规定或惯例暂时限制转移,但实施该等限制应遵循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原则。
第十一条
拒绝授予利益
第三方的自然人或企业所有或控制的一方企业如在该一方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则另一方有权拒绝授予该企业在本协议项下的利益。
第十二条
本协议双方的争端解决
双方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依《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争端解决
一、一方投资者主张另一方相关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致该投资者受到损失所产生的争端(以下称“投资争端”),可依下列方式解决:
(一)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由投资所在地或其上级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三)由本协议第十五条所设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解决;
(四)因本协议所产生的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的投资补偿争端,可由投资者提交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每半年将投资补偿争端的处理情况通报本协议第十五条的投资工作小组;
(五)依据投资所在地一方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
二、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解决投资补偿争端,适用本协议附件的规定。
三、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尽快交换并公布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名单。双方经协商可调整该机构名单。
四、如投资者已选择依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解决,除非符合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投资者不得再就同一争端提交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调解。
五、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除非当事双方同意并符合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投资商事争议
一、双方确认,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相关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商事合同时,可约定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二、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订立商事合同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三、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商事合同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四、商事争议的当事双方可选择两岸的仲裁机构及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如商事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两岸的仲裁机构,在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解决争议。
五、双方确认,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第十五条
联系机制
一、双方同意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投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相关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二、投资工作小组设立下列工作机制,处理与本协议相关的特定事项:
(一)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处理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的投资争端,并相互通报处理情况;
(二)投资咨询机制:交换投资讯息、开展投资促进、推动投资便利化、提供纠纷处理及与本协议相关事项的咨询;
(三)经双方同意的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七条
修 正
本协议的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八条
生 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八月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附件
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
一、调解原则及程序
(一)一方投资者依据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出调解申请后,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依其规则受理申请,启动调解程序。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客观、公正、公平及合理地处理投资补偿争端。争端双方应积极、诚信参与调解,不得无故拖延。
(二)除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外,调解过程不公开。
(三)除争端双方同意公开的事项外,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解员对投资争端案件应保守秘密。
二、调解成立
(一)调解员应保持中立,促使争端双方达成合意。
(二)争端双方经调解达成合意,调解员应根据合意内容制作调解协议,由争端双方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印章。
(三)双方应确保建立、完善与调解协议执行相关的制度。投资者可依据执行地一方相关规定申请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补偿方式
投资补偿争端的补偿方式以下列类型为限:
(一)金钱补偿及适当利息;
(二)返还财产,或以补偿金和相应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三)争端双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补偿方式。
四、调解请求权的消灭
自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违反本协议义务之日起,如超过三年未行使调解请求权,则该请求权消灭。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不计入前述三年期间内。
五、调解信息的使用限制
如投资补偿争端依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程序仍无法解决,除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端进行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陈述、承认和让步,作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资料或证据。
六、调解规则的通报
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调解规则应向本协议第十五条的投资工作小组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