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学者:陈水扁案耗时数年的几大看点
近日,“台湾高等法院”作为陈水扁系列弊案的最后事实审理法院,裁定陈水扁已经被“最高法院”三审定谳的四项罪名,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科罚金新台币2.5亿元。肇端于其尚在“总统”任期内的国务机要费案,并在其卸任后引爆一连串弊案和引发岛内震荡的“扁案”,从量刑的角度来说,也算是画上了一个句号。回顾“扁案”,除去政治因素和各种闹剧,在案件调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呈现出的台湾刑事诉讼生态,颇令人深思和探究,并存在令人关注的三大看点
何挺
2013年2月22日,“台湾高等法院”作为陈水扁系列弊案的最后事实审理法院,裁定陈水扁已经被“最高法院”三审定谳的四项罪名,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科罚金新台币2.5亿元。之前,“台湾高等法院”同样对当时已经被三审定谳的三项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龙潭购地收受贿赂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陈敏薰买官收受贿赂案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龙潭购地洗钱案,数罪并罚裁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并发监执行。
随着2012年12月20日,台湾“最高法院”对陈水扁涉嫌的第四项罪名——二次金改案中的元大并复华收受贿赂部分三审定谳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高等法院”再次裁定陈水扁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上升至台湾“刑法”在2005年修订前所规定的数罪并罚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最高的年限——二十年。
由于陈水扁所涉罪行均实施于“刑法”2005年修订前,所以虽然其仍有数个案件还在侦查或审理中,但除非这些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陈水扁被决定执行的刑罚实际上“已成定数”,再予更改的可能性极小。肇端于其尚在“总统”任期内的国务机要费案,并在其卸任后引爆一连串弊案和引发岛内震荡的“扁案”,从量刑的角度来说,也算是画上了一个句号。
“扁案”之所以夺人眼球,甚至引起国际关注,主要是因为其主人公的特殊身份。抛开其中的政治因素和各种闹剧,承载“扁案”运行多年的台湾刑事诉讼程序也有颇多值得探究的问题。
各项罪名诉讼进展不一
第一个问题是为什么“扁案”耗费数年时间,而且所涉各项罪名诉讼进展不一。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扁珍夫妇涉案众多,案发时间先后不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前案”、“后案”、“前案并后案”和“小案并大案”等争议的程序问题需要处理,而且人物关系错综复杂,不同案件中陈水扁的共同被告不一,有些又相互交叉作为证人。
其次,台湾刑事案件原则上采用三级三审制,同时还辅以抗告、准抗告等程序性的救济途径,而“扁案”基本上穷尽了常规的救济途径。2009年9月,台北地方法院一审无期徒刑裁判作出后,由于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案件强制上诉,自动启动“台湾高等法院”的第二审程序。2010年6月“台湾高等法院”二审裁判作出后,又上诉至“最高法院”进行法律审性质的第三审。在这整个过程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和陈水扁方多次提出对法院作出的羁押裁定进行抗告,由上级法院就是否羁押进行审查。
同时,在整个“扁案”审理过程中,台北地方法院和台湾“高等法院”多次延长对陈水扁的羁押期限,而每次延押都需要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除了这些常规的救济途径外,陈水扁还寻求“大法官释宪”这一非常规的救济途径。
最后,台湾上诉审程序实行与大陆二审程序全案审查制不同的“上诉可分”,也就是上诉人在二审上诉和三审上诉时可以选择原审判决中的一部分进行上诉,而除去被提起上诉的部分及与之相关联的部分外,原审判决中的其他部分即已生效。二审法院和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也可以对上诉的不同部分进行“拆分”,对不同部分作出不同的处理,既可以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更审,也可以自行作出判决。这也就是为什么陈水扁所涉四大弊案在2009年一审和2010年二审时都是同时宣判,而三审上诉后,“最高法院”在2010年11月只选择了其中的龙潭购地收受贿赂案和陈敏薰买官收受贿赂案自行作出判决并三审定谳,而将其他部分发回“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后作出的判决仍然可以再次上诉到“最高法院”三审。正是这种上诉可分的机制,导致“扁案”各项罪名在进入三审后出现了“步调不一”的情况。当然,有些案件没有并案处理,审判程序自然也是先后不一了。
两次“大法官释宪”赚足关注
第二个问题是陈水扁所寻求的非常规救济途径“大法官释宪”对于案件的进展有无影响。“大法官释宪”是台湾“司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由“司法院”的“大法官”以会议的形式进行,目的是解释宪法和统一解释法律,也被称为台湾的“违宪审查制”。
有关机构对于“宪法”或法令的适用产生疑义或争议时,或者人民权利受损失,都可以申请解释。“大法官释宪”一般必须在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产生终局判决之后才能提起,而且“大法官释宪”的结果一般是某某法令的某某条文是否违背“宪法”,并不会对具体案件产生实质影响。
陈水扁在其涉案过程中一共两次申请“释宪”。一次是其尚在“总统”任期内的2007年,就当时特侦组侦查其国务机要费案件是否“合宪”申请解释,结果是“大法官会议”释明“总统”的刑事豁免权系指“总统”在任职期间,除涉犯内乱或外患罪外,暂时不得被侦查、起诉与审判。这一“释宪”结果导致对陈水扁的侦查和审判延至其卸任后。
第二次申请“释宪”是在2009年1月,主要针对的是其所涉案件的并案审理和对其继续羁押所依据的“刑事诉讼法”和“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点”相关条文是否“合宪”。当时,四大弊案仍处于一审程序之中,“司法院”违背常例地受理了对这一尚未产生终局判决案件的“释宪”申请,因而导致极大的争议。大法官会议直至2009年10月才作出最终的解释,此时一审已经宣判,解释的结果则基本没有对陈水扁有利的内容。此次申请“释宪”并未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实质影响,但却为当时已经满城风雨的“扁案”增添了更多的戏剧色彩和“卖点”,同时也为“大法官释宪”制度的研究提供了一份特殊而宝贵的资料。
长期羁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
还有一个问题是对陈水扁的长期羁押。自2008年11月12日陈水扁被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羁押后,虽然关于是否继续羁押一直是案件办理和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除了偶尔的戒护就医以外,直至2010年12月2日“最高法院”对其部分罪行三审定谳并经“台湾高等法院”裁定执行刑罚转至台北监狱服刑前,两年多的时间内陈水扁一直处于未决羁押的状态之中。
台湾“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修订以来,羁押采用“法官保留原则”,即决定羁押及延长羁押都必须由检察官申请并由法官决定,因此“扁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召开羁押庭,由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并由法官作出是否延押的裁定。
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程序最长可以羁押被告人4个月,而对于审判程序的羁押期间规定较为复杂:对于最重本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的,通过延长羁押期限,一二审中各自最长可羁押9个月,三审中可以羁押5个月;对于更为严重的犯罪,“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次数的限制(2010年颁布的“刑事妥速审理法”则作出了限制),即可以无限期羁押。
可见,虽然对于陈水扁的未决羁押超过两年,但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扁案”中的羁押还有一个有趣的事情。应陈水扁的申请,“大法官会议”于2009年10月作出的第665号解释,明确了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还必须符合其他要件才能决定羁押,而不能仅因为该案系重罪案件即行羁押。这一解释虽未给陈水扁带来期望中的解除羁押,但确为台湾重罪案件的未决羁押确立了一个标准,并引发了广泛讨论。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台湾政治大学访问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