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公布 恢复原创者专有权
国家版权局发布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从昨日起至7月31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与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删除了备受争议的第46条,将录音制作由法定许可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焦点一:恢复作者的专有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稿)》今年3月31日公布后,引发广泛关注。据统计,截至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其中,原草案第46、48、60、70条等关涉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款备受争议。最受音乐人诟病的原稿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依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被指责为“为盗版开方便之门”。
在草案二稿中,这一条被删除。一并被删除的还有第47条,即“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视听作品”。修改说明表示,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相关机构的意见,草案二稿对“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调整,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录音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被取消,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举例来说,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焦点二:职务表演权利明确
因近年来陈列在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损毁、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对簿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美术界、司法界多次呼吁加强、完善立法,因此草案新增第12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放弃。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草案还新增了第35条,规定表演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